北京高院裁判:教育部不具有注销学籍和学历证书法定职责
——白某诉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裁判要旨】
学籍管理以及有关学业证书的颁发属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自主权范畴,《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未直接赋予教育部注销学籍和学历证书的法定职责,故当事人提起的履行注销冒名顶替者的学籍和学历证书的法定职责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裁判文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7)京行终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白某,女。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单大木仓胡同37号。
法定代表人陈宝生,部长。
委托代理人王朋,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晓莉,北京庞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某因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行初6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以下简称教育部)不履行法定职责,白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教育部不履行教育监管职责违法,并责令教育部于法定期限内对其投诉事项尽职尽责作出答复。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该条款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首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五)项之规定,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以及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由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
本案白某投诉事项为”请注销冒名顶替者的学籍和学历证书”,其实质系白某认为学校在招生工作中的违法行为导致了相应的学籍管理行为及学历证书的颁发行为均不合法。
因学籍管理以及有关学业证书的颁发属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自主权范畴,故对学籍及学历证书的注销并不属教育部法定职责范畴。
其次,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白某所称的”研究生招生冒名顶替、改分、伪造身份证”等重大教育侵权事故,白某主张其所称的重大教育侵权事故已经行政及司法机关确认,明显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白某请求判令教育部直接注销冒名顶替者的学籍和学历证书不属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亦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了白某的起诉。
白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九条以及有关学籍学位电子注册等方面的规定,教育部负有对教育行政监管的法定职责,对于全国招生考试、学籍注册及学位授予中的问题均有权进行查处。
且所称教育重大事故已由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确认。
故一审裁定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教育部答辩认为,学籍管理及学位授予均属于高等学校自主权的范围,教育部无权干涉、更无职权注销学籍及学位证书。
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上诉人提出的”冒名顶替者”。
故一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提起的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适用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白某系认为教育部不履行注销冒名顶替者的学籍和学历证书的法定职责提起的本案诉讼。
但当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学籍学历电子注册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均未直接赋予教育部上述注销职责。
故白某提起的本履行法定职责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白某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白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井玉
代理审判员 哈胜男
代理审判员 周凯贺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