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答辩状:民事答辩状(附案例)
案例:家住甲省甲县城的张x x于2011年9月19 日到省市旅游时,在乙省市的乙电器公司为其妻子陈xx购买了一部价格为 600 元的手机。该手机由丙省丙市丙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在使用中该手机多次出现故障,经过两次修理后手机仍不能正常使用,最后将手机拿到该生产商位于丙省丙市的客户服务中心交涉,但该服务中心因该手机为“串货”拒绝修理及换货。根据该服务中心的解释,所谓“串货”指的是该手机不应在乙省乙市地区范围内销售如果在此地区销售该手机是不享受正品手机所应享受的退、换货待遇。从2012 年5月起张xx多次找电器公司洽谈此事8 月底电器公司承认错误并同意退手机并进行赔偿。但当张xx在8月30日拿着所有手续去电器公司办理退机赔偿手续时,乙电器公司工作人员以给手续照相为借口将购机发票拿走,并拒不给张 x x 办理退货。无奈之下张xx的妻子陈x以电器公司和手机制造商丙科技公司的行为构成产品侵权为由向甲省甲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双倍手机款及其他经济损失 30.000元精神赔偿5000 元共计 35.000 元。丙科技公司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依法递交了答辩状。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xx市xx区xx大街x号xx大厦8层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联系电话:xxxx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xx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对xxxx人民法院(2012)x民初XX号陈x诉答辩人侵权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提交答辩意见如下:
一、本案原告陈x x和答辩人没有订立买卖合同,不具有诉讼当事人的资格,原告的起诉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案中是由于购买手机后的使用中因产品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消费者权益纠纷。在这起纠纷中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答辩人和作为买方的张 x x,作为张 x x 妻子的陈XX和作为手机生产者的答辩人不具有买卖合同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因此,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看,二者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即使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角度来看,张x x 的妻子陈 x 作为手机的使用者,因消费者权益纠纷即使可以成为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其可以要求作为卖方的乙省乙市乙电器公司退还手机款或者更换手机以及赔偿损失,但作为手机生产者的答辩人在其商品仅仅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因产品缺陷给使用者陈 x x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况下,作为手机使用者的陈 X x亦无权向手机生产者即答辩人要求赔偿。因此,作为手机使用者的陈 x x 即使具有原告资格,而作为手机生产者的答辩人也不具有被告资格,显然本案中原告起诉对象明显错误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起诉。
二、甲省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而非是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纠纷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有关规定,而不得适用“侵权纠纷案”管辖权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第2 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 23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28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 X x 在使用中该机多二、甲省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一起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而非是起诉状中所称的“侵权纠纷案”,因此本案应当适用“合同纠纷案”管辖权的有关规定,而不得适用“侵权纠纷案”管辖权的有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1 条第2 款之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 23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28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陈 X x 在使用中该机多次出现故障,经过两次修理后手机仍不能正常使用,最后将手机拿到该生产商位于丙省丙市的客户服务中心交涉,但该服务中心因该手机为“串货”拒绝修理及换货,并未出现产品侵权所导致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因此,该案应当适用一般“合同纠纷案”管辖的规定即由被告住所地丙公司所在地丙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合同履行地即乙电器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不应当由原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可见,甲省甲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36 条的规定,甲省甲县人民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即丙省丙市丙公司所在地丙市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或者乙省乙市乙电器公司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三、本案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且其提出精神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在本案中原告丈夫购买手机的价款为 5600 元.但原告提出的损失赔偿额高达30,000 元,要求赔偿数额明显过高。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其直接经济损失 30,000 元中其有证据能够证明的损失为购机款5600 元,车旅费2300 元,上述费用共为7800 元而其他直接经济损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 条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因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的金额最高才为14.400 元,本案中陈x x 要求赔偿30,000 元的损失,明显过高于法无据。再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本案显然不属于上述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原告要求5000 元的精神损害赔偿缺乏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
此致
甲省甲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 丙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