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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

( 1988年3月3日发表)

国发[1988]15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完善高等教育体系,根据宪法第十九条“鼓励自学成才”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指对自学者进行以学历考试为主的高等教育国家考试,采用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任务是通过国家考试促进广泛的个人自学和社会助学活动,推进在职专业教育和大学后继续教育,培养和选拔德才兼备的专业人才,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科学文化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不受性别、年龄、民族、种族、教育程度的限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

第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应当以教育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根本方向,以社会效益为导向,保证人才质量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开考条件的实际可能性,设置考试专业

第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本科(基础科)、本科等学历水平,应当与普通高等学校学历水平要求相一致

第二章考试机构

第六条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全国考试委员会”)在国家教委领导下,负责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全国考试委员会由国务院教育、计划、财政、劳动人事部门负责人,军队和有关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部分高等学校的院长、专家、学者组成

全国考试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有关政策、法规,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具体政策和工作规范。

(二)指导和协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

(三)制定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专业规划,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审批报考专业。

(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制定和审定;

(五)依照本条例审查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有效性;

(六)组织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研究

国家教委成立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成为全国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七条全国考试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负责编制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组织编写和推荐适合自学的高等教育教材,对本专业考试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质量评价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委员会(以下简称“省考委员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组成工作省考委员会,参照全国考委员会的组成确定

省考试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贯彻实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方针、政策、法规和工作规范;

(二)在全国考试委员会有关入学考试专业规划和原则的指导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入学考试专业,并指定主考学校。

(三)组织本地区考试报考专业考试工作;

(四)负责本地区考生的报考管理,颁发合格证书和毕业证书

(五)指导本地区社会补助工作

(六)受国家教委委托,对批准建校招生的成人高等学校的教学质量采用考试合格的方法进行检验

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设立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管理机构,该机构同时成为省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

第九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管辖的地区(以下简称“地区”)、市、直辖市市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市考试委员会”)在地区行署或者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和省考试委员会的领导下工作

市考试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一)负责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组织工作;

(二)指导本地区社会补助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生思想品德鉴定工作

市考试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条本考试学校由省考试委员会选定专门师资力量较强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担任本考试学校,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中接受省考试委员会的指导,参与命题和试卷的评审,负责实践学习环节的考核,副署毕业证书,处理省考试委员会交办的其他有关工作

主考学校设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事务机构,根据任务配备专职人员,所需编制列入学校总编制数,由学校主管部门解决

第三章参加考试的专业

第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报考新专业,由省考试委员会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进行论证,提出申请,报全国考试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条可以实行省际合作试点新专家

第十三条报考新专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工作机构,所需专业人员和经费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一条规定的主考学校

(三)有专业试验计划

(四)有心理条件保证实践环节考核

第十四条试点开设承认学历的新专业,一般应当在普通高等学校现有专业目录中选修确定

第十五条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和军队系统要求参加本系统考试所需专家的,可以组织报请省考试委员会处理,或者由全国考试委员会协调处理

第十六条全国考试委员会每年集中进行一次专业评审省考试委员会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将申报材料报送全国考试委员会。 逾期者至下一年度复试季提交考核结果,全国考试委员会当年前三季度内批准合格的专业第二年即可报考,初试前半年向社会公布报考专业名称和专业考试计划

第四章试验方法

第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命题由全国考试委员会统一安排,分别采用全国统一命题、地区命题、省级命题三种方法建立题库,实现必要命题的标准化

问题(包括副标题)、参考答案、评分标准生效之前是绝密资料

第十八条各专业考试安排,专科(基础科)一般三至四年,本科一般四至五年

第十九条按照专业考试计划要求,每门课程初试合格的,发给单科合格证,按规定计算学分不合格的,可以参加下一门课程考试

第二十条考生可以在本地区考试起始专业范围内,自行选择考试专业。 但按照专业要求对报考对象施加职业必要限制的专业除外

提倡在职职工按照学用合一原则选择考试专业

各级全日制学校在校生不得报考

第二十一条考生应按本地区有关规定到省考试委员会或地市考试委员会指定的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第二十二条取得高等学校研究生、本科生或者专科生学历的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免读部分课程

第二十三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条件以区、市、直辖市市区为单位设考场的,地市考试委员会经省考试委员会批准可以在县设考场,由地市考试委员会直接指导

第五章考试管理

第二十四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取得课程单科合格证后,省考试委员会应当建立考试管理档案

考生因户籍迁移、工作变动需要转地区、转专业参加考试的,按照报考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应当符合下列规定,并可以取得毕业证书

(一)完成专业考试计划规定的所有课程,取得合格成绩;

(二)完成规定的毕业论文)设计)或其他教学实践任务;

(三)思想品德鉴定合格

取得专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者,国家承认学历

第二十六条符合相应学位条件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本科毕业生,由有学位授予权的主考学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授予相应学位

第二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毕业时间为每年6月和12月

第六章社会助学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按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的要求,采取电视、广播、函授、面试等多种形式开展助学活动

第二十九条各种形式的社会补助活动应当接受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和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三十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材料的出版、发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章毕业生使用和待遇

第三十一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专业本科(基础科)或本科毕业证书获得者,在职人员根据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用所学发挥所长的原则,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他们的工作。 非在职人员(包括农民)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人事部门根据需要,在编制和增人指标范围内有计划地择优录用或聘用

第三十二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毕业证书获得者工资待遇:非在职职工录用后,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相同的在职职工工资待遇低于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的,自取得毕业证书之日起,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同类毕业生工资标准执行

第八章考试经费

第三十三条县以上各级所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经费,应当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在教育事业费中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和保证

第三十四条各业务部门和军队系统要求报考本部门、本系统所需专业人员的,应当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机构提供考试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收取的注册费,应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章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或单位,可以由全国考试委员会或者省考试委员会给予奖励

(一)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成绩特别优异或者突出的;

(二)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

(三)从事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工作,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考生在考试中有夹带、传递、抄袭、换卷、代考等舞弊行为和其他违反考试规则的行为,省考试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取消考试成绩、停考一年至三年的处罚

第三十八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人员和考试组织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考试委员会或者其所属单位取消考试工作人员资格,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一)涂改考生试卷,涉及考试分数及其他参考资料的;

(二)报考人员证明材料有虚假的

(三)指使他人实施本条(一)、(二)项不正当行为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破坏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工作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盗窃或者泄露考试试题及其他保密资料的

(二)扰乱考场秩序不听劝阻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的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国家教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和国家教育委员会的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由国家教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1月1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试行办法的报告》和1983年5月3日《国务院批转教育部等部门关于成立全国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指导委员会的请示的通知》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