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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

( 2021年10月征求意见稿)

目录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量单位

第三章测量标准

第四章计量器具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障国家单位制统一和测量结果准确、准确一致,促进经济社会和科学技术发展,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各种计量活动,实施计量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计量的定义)本法所称计量,是指为统一测量而进行的各项活动。

第四条(量地位)计量是国家的重要基础设施。 国家实行计量优先发展战略,确保计量体系统一完整和先进可靠。

第五条【国家使命】国家有计划地发展计量事业,加强计量基础设施建设,用现代计量科技装备各级计量技术机构,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服务,为科技创新、产业发展、人民健康、国防建设提供计量保证。

第六条(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计量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计量工作的统筹规划推进和组织领导,将计量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政府开展计量工作的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第八条(协调机制)国务院建立计量协调机制,统筹规划计量事业改革发展,研究制定计量重大政策,促进计量科技协同创新,协调解决计量事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国际化发展】国家推进计量国际化发展,积极参与国际计量活动,持续保持国际先进计量能力,确保计量值独立完整和国际等效。

第十条【表彰奖励】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计量单位第十一条(法定计量单位制度)国家实行法定计量单位制度。

国际单位制的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法定计量单位。

第十二条(法定计量单位范围)法定计量单位包括:

(一)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

(二)国际单位制中具有专业名称的衍生单位

(三)国家选定的非国际单位制单位

(四)以上单位组成的组合形式单位;

(五)十进制倍数和分数单位,由词头和以上单位组成。

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由国务院公布。

第十三条【法定计量单位的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因特殊需要,可以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计量单位。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量值传递】国家建立量值传递制度,建立计量标准,再现计量单位,通过测量标准、计量器具向各级测量活动传递量值。

第三章计量标准第十五条(解释)本办法所称计量标准包括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共计量标准和其他计量标准。

第十六条【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组织建立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作为统一全国计量量值的最高依据。

第十七条(计量标准)计量标准用于再现、保持和传递国际单位制基本单位、具有专业名称的衍生单位的量值。 计量标准保存在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计量技术机构。

标准的大小必须与国际大小一致。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废止技术水平落后或者工作情况不适应需要的计量标准。

第十八条【国家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用于再现、保持和传递除前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计量单位的量。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和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建立国家计量标准。

第十九条【社会公共计量标准】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公共计量标准,经审查合格后使用。

社会公共计量标准为社会提供量值传递和跟踪服务,作为本地区量值统一和计量监督实施的依据。

社会公共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法追溯到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以上等级的社会公共计量标准。

有条件的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统一规划和实际需要,向省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立社会公共计量标准,经审查合格后,向社会拓展度量、传递任务。

第二十条【部门计量标准】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建立部门计量标准,开展本部门、本行业内部的计量量值传递和跟踪活动。

部门计量标准的最高计量标准应当通过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方法追溯到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共计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企业计量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企业、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跟踪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共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建立计量标准、计量标准条件)建立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共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标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计量性能和可追溯性符合要求的测量仪器、系统或者标准物质;

(二)具有正常工作所需的设施和环境条件。

(三)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保存、维护、使用人员

(四)有完善的计量管理制度

(五)有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技术规范。

第四章计量器具第二十三条(通用要求)计量器具的制造者、修理者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条件,并对其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质量负责,保证其计量性能符合相关要求。

第二十四条【目录管理】国家对涉及公共利益的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性管理。 实行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型式批准】为经营目的制造、进口,实行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所列计量器具,应当经型式评估合格,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制造、进口。 实际批量生产的产品必须与批准的型式一致。

计量器具的型式评估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计量器具监督】县级以上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制造、进口、销售、维修计量器具质量的监督检查。 这包括抽检和监督考试等。

第二十七条【标准物质】国家建立标准物质分级管理制度。 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家标准物质和国家标准物质的组织建立和监督管理,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开发工作标准物质,经技术鉴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八条【计量检定】对实行强制性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中直接用于交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生态环境监测的计量器具实施计量检定。 计量检定应当执行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未经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二十九条)计量检定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检定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根据需要指定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执行计量检定任务。

第三十条【计量检定程序】实施计量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所在地不能审定的,应当向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或者授权的具有相应能力的计量技术机构申请计量检定。

交易结算中使用的计量器具,由从事交易的经营者申请计量检定。

计量技术机构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计量检定情况。

第三十一条【计量校准】对实行强制性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外的计量器具,计量器具使用者可以自行校准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计量技术机构进行计量校准。 其中测量标准的校准应当由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实施。

实施计量校准应当采用满足计量校准需要的计量技术规范或者计量校准双方约定的计量校准方法。

第三十二条(期间核查)计量器具使用者应当对使用中的计量器具进行期间核查,保证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持续符合要求。

第三十三条【计量比对】为确保计量量值统一、准确、可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计量比对。

第三十四条【计量技术规范】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没有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分别制定部门计量技术规范和地方计量技术规范。

第五章测量保证第三十五条(测量体系构建)国家推进先进测量体系建设,支持测量技术机构继续保持国际先进测量能力。 鼓励高校、科研机构、企业等研究和应用先进测量理论、测量技术,完善产业计量测试服务体系,提高国家整体测量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六条(计量器具)国家推进先进计量器具研发和应用,培育具有核心技术和核心竞争力、具有独立知识产权的计量器具品牌,推进计量标准和计量器具国产化。

第三十七条【测量过程控制】生产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配备与其生产、经营等活动相适应的计量器具,确保其可追溯性,明确被测对象,确定测量方法,加强对测量过程和测量环境的控制,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国家推行企业计量能力自声明制度,鼓励通过计量管理系统进行认证。

第三十八条【测量系统】开展测量活动的单位应当加强对包括元件、程序软件、操作条件等测量仪器在内的综合测量系统的管理,保证测量结果的准确性和可靠性。

第三十九条【测量方法】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家安全等有关公共利益进行重点测量活动,制定国家统一的测量方法。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领域测量活动的实际需要,制定相应的测量方法。

第四十条开展(测量结果管理)测量活动,应当建立相应的测量管理制度,保证出具的测量结果准确可靠,不得伪造或者篡改测量结果。

社会各方面要加强测量结果的采集、分析和应用,发挥数据对经济社会发展的支撑保障作用。

第四十一条【测量结果一般要求】为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检测机构、计量技术机构等,应当具备符合要求的测量条件和技术能力,并经审查合格,其测量结果应当追溯到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和社会公共计量标准。 其他测量活动也必须具有测量结果的可追溯性。

第四十二条(公平秤要求)商品交易场所主办单位应当履行相应的计量管理责任。 可再现数量的商品,应当在商品交易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计量检定合格的能够满足复检需要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三条(民用四表要求)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供冷)等交易结算所用的计量器具,因非用户原因造成计量不准确、无法使用而需要更换的,经营者应当免费更换。

第四十四条(商品量要求)生产者、经营者应当保证生产、经营商品量的计量准确。 商品量的不足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允许值。 没有国家规定的,可以在合同中约定。

商品量不足量超过国家规定或者合同规定的允许值的,生产者、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补充、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补充、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后,可以向生产者追偿。

第四十五条(定量包装商品计量要求)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规定在商品包装上准确、清晰地标示净含量,并保证净含量实际值与标示值一致。

国家推行商品生产者计量保证能力自声明制度,鼓励商品包装采用计量合格标志。

第四十六条【标准参考数据】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利益重点领域建立统一的标准参考数据库,进行标准参考数据的收集、验证、评估和发布。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部门测量活动的需要,组织标准参考数据的采集、编辑、传播和应用,充分挖掘和利用标准参考数据。

第四十七条【成果评定】科技成果、重大项目、重大项目的评定、鉴定,应当建立量的保证能力核查制度,保证测量结果准确可靠。

第四十八条(学科建设和文化宣传)国家加强计量相关学科建设,推进计量科学知识普及,增强公众计量法治意识,强化诚信计量理念,弘扬计量文化精神。

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职责)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贯彻计量法律、法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计量工作方针、政策和规章制度,推进国家法定计量机构

(二)制定和调整计量事业发展规划,建立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和社会公共计量标准,组织计量传递。

(三)对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销售、使用的监督管理;

(四)监督管理依法设置或者授权的计量技术机构;

(五)组织仲裁检定,调解计量纠纷。

(六)监督检查计量法、法规的实施情况,对违反计量法、法规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条(法定计量技术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技术机构,作为国家法定计量技术机构。 其职责是研究建立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共计量标准,进行计量量值传递,执行计量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校准、测试任务,起草计量技术规范,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承担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一条【计量检定机构和人员条件】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技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开展计量检定活动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共计量标准。

(二)具备与开展计量检定活动相适应的场所、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三)符合国家相关计量技术规范要求。

执行计量检定任务的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职业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第五十二条(其他计量技术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技术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计量检定和其他校准、测试任务。

被授权单位执行检定、校准、测试任务的人员应当经考核合格,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经考核合格,并追溯到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共计量标准。

第五十三条【校准机构条件】对外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与开展计量校准活动相适应的计量标准、场所、环境、设施、制度和人员;

(二)相关计量标准应当符合相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声明计量校准能力。

(三)其最高计量标准应当追溯到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或者社会公共计量标准。

(四)可以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监督检查职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五条(监督检查职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相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询、复制相关合同、票据、账簿、银行账户、业务往来及其他相关资料。

(四)有扣押、扣押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测量标准、计量器具及有关设备、零部件、产品的证据。

第五十六条【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违法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拆解、改装、中断或者破坏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共计量标准,或者干扰其量传递的;

(二)违反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或者违反规定制造、销售、进口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计量器具的;

(三)制造、销售、进口须经型号批准,未经型号批准,经型号批准仍不符合国家有关计量规范要求,与实际生产和批准型号不符的计量器具的;

(四)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或者明知计量器具不合格而用于销售、进口和经营活动的;

(五)在制造、销售、进口或者经营活动中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部件、软件、装置的;

(六)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七)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计量技术机构出具的报告、证书的;

(八)出具虚假测量结果或者报告的;

(九)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计量检定、型式评估、计量校准等活动的。

第五十七条(被检查单位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的监督检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监督检查需要提供样品的,被检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采样数量提供样品。 除正常损失和国家另有规定外,样品应当退还被测单位。 未按规定归还的,由开展计量监督检查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按价购买。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计量纠纷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审定,可以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机关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技术机构进行仲裁审定。

因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引起的计量纠纷,应当按照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和社会公共计量标准出具的数据处理。

在调解、仲裁和案件审理过程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改变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的技术状态。

计量纠纷当事人对仲裁检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检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起诉。 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的仲裁审定为终局仲裁审定。

第五十九条【举报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条(经费保障)建立计量标准申请审查,使用计量器具申请计量检定或者计量校准,制造计量器具申请型式评估和型式批准,申请仲裁检定的,应当缴纳费用。 具体收费办法或者收费标准,由国务院计量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财政、物价部门统一制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计量技术机构,将贯彻计量法律、法规,实施计量检定,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障所需经费分别列入各级预算。

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有关计量单位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其他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属于出版物的,责令停止销售,处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法定计量单位以外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以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计量标准、有关计量标准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相关证件。

(一)衡量标准未按规定跟踪的;

(二)破坏计量标准、国家计量标准、社会公共计量标准或者妨碍计量标准传递的。

第六十三条【有关计量器具的处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没收计量器具,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吊销相关证件和营业执照。

(一)制造、销售、进口须经型式批准,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经型式批准仍不符合国家相关计量规范要求、与实际生产批准型式不符的计量器具,仍在制造、销售、进口的;

(二)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不合格或者明知计量器具不合格而用于销售、进口、经营活动的;

(三)属于计量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申请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四)在制造、销售、进口、经营活动中使用具有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或者计量器具零部件、软件、装置的;

(五)破坏计量器具计量性能或者利用计量器具作弊,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第六十四条【计量结果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城乡居民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冷却)等交易结算使用的计量器具,计量不准确或者需要更换而未免费更换的不得使用。

(二)商品量不足量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范围的

(三)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在商品包装上准确标明净含量或者净含量计量不准确的;

(四)采用计量合格标志的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其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不符合其承诺要求的

(五)商品交易场所主办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计量检定合格的复检计量器具的。

第六十五条(有关技术机构的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的,由发证部门吊销相关资格证书。

(一)伪造、变造、冒用、租赁、借用、销售、购买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计量行政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计量技术机构出具的报告、证书的;

(二)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对外实施计量检定、计量校准的,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声明计量校准能力的。

(三)检验检测机构、计量技术机构的检验检测条件和技术能力不符合计量要求向社会开展服务的;

(四)出具虚假测量结果或者报告的。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重要岗位人员以及其他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五年内不得从事有关计量技术工作。

计量技术单位聘用不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人员从事计量检定、计量校准、型式考核,或者聘用不得从事计量技术工作的人员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涉及被测单位处罚),拒绝、阻碍计量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其他处罚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个人或者个体雇主违反本法规定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定义用语)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量值传递是指通过对测量仪器的校准和检定,将按照测量标准实现的单位量值通过各级测量标准传递给测量仪器,进而保证测量结果统一的活动。

模的可追溯性是指通过文档中规定的不间断校准链将测量结果或标准的模与规定的测量标准相关联。

计量标准是指用于再现、保持、传递国际单位制的基本单位、具有专业名称的导出单位的量值的测量仪器和基准物质。

国家计量标准是指除计量标准外,用于再现、保持和传递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计量单位量的测量仪器和国家标准物质。

社会通用计量标准是指在指定区域内校准同种量的其他测量标准或者检定计量器具的测量标准,是统一本地区计量值、实施计量监督的依据。

测量仪器是用于直接或间接测量被测量对象量的装置、仪器、测量仪,包括测量软件、测量程序、模块等。

标准物质是指具有充分均匀、稳定的特定特性的物质,已被证实适合测量中或公称特性检查中的预期用途。

计量检定是指为评价计量器具计量性能、判断是否合格而进行的所有活动。

计量校准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值,确定与计量标准值的关系而进行的所有活动。

计量比对是指在规定条件下对指定了相同精度等级或不确定度范围的2个以上的测定器的再现量的值进行比较的过程。

型式评估是对计量器具指定型式的一个或多个样品的性能进行的系统检验和试验。

型式批准是指根据型式评估报告书中符合法律规定的决定,将该测量仪器应用于规定区域,以使该测量仪器的型式符合相关法定要求,并能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可靠的测量结果。

计量技术规范是指计量活动中使用的技术文件,包括计量检定系统表、计量检定规程、计量器具型式考核大纲、标准物质技术鉴定规程、计量校准规范以及其他有关计量技术规范。

计量技术机构是指为保障我国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值的准确可靠,开展计量检定、计量校准、计量比对等计量活动的技术机构。

计量校准机构是指根据相关计量校准规范或计量校准方法,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计量器具进行计量校准的技术机构。

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依照有关标准等规定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其他特定对象进行检验检测的专业技术组织。

测量方法是对测量中使用的操作给出的逻辑配置的一般描述。

测量结果是指与其他有用相关信息一起测量的一组值。

测量保证是指用于保证测量结果可靠性的所有法规、技术手段和必要活动。

标准参考数据是指已知成分和结构的物质或物质系统的可测量的物理、化学或生物属性相关的数据,实物可测量的特征数据,系统的工程或性能特征数据,以及与这些数据相辅相成的用于评估和校正检测/测量系统的数字

第六十九条【军事计量】中国人民解放军计量工作的监督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根据本法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向社会开展的计量工作适用本法。

第七十条(施行日)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