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精讲:保险合同引用条例不合理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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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015)嵩民三初字第185号
2014.4某工程处投保建筑工程团意险和医疗险
2014.5工地工作人员即被保险人石某因工受伤,已住院治疗,且经司法鉴定为9级伤残。
石某申请理赔,被拒
保险公司称:
根据合同约定,只承担1-7级伤残的赔付,石某是9级伤残;
原告医疗费已获工程处赔偿,保险公司不能再次赔偿
法院:
石某的伤残等级是由法定的司法鉴定所作,执行的是国家标准,保险公司出示的伤残比例赔付表是行业内标准,且该标准已经被废除,保险公司又没有在规定时间申请重新鉴定,法院采纳司法鉴定;
石某从其他渠道获得的赔偿并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责任,保险公司也需要赔偿。
判处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等+伤残赔偿金。
保险法第十四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中,法院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建筑工程意外团体医疗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保险合同成立,作为保险人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履行合同义务,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工意外受伤,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故意违背合同条款的情况下,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内向被保险人承担理赔责任。被保险人的伤残等级是由法定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执行的是国家标准,而被保险人出示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是保险行业内部的规定,是行业标准,且该《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已于2013年6月4日被中国保监会保监法(2013)46号文件明文废止,保险公司又未在规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因此,法院最终对被保险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