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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管理办法

湖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管理适用本条例。

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管理办法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渠道、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第三条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对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矿产资源规划和生态保护红线范围等,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和监督检查力度,确保饮用水安全。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应当纳入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工作,因地制宜逐步推进城乡统筹区域集中式供水。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地拟定和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拟定和环境管理的有关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城市管理、农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六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工作。第二章饮用水水源地确定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按照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要求,对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统筹规划。第八条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有关水量、水质标准和规范要求。第九条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确定;协商不成的,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和改革、环境保护、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计生、交通运输等部门提出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应急备用水源,保证本行政区域应急生活供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确定第二水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发展规划,将水质良好、水量稳定的大中型水库、河道、湖泊等作为预留饮用水水源地。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城市饮用水水源地和应急备用水源地、第二水源地名录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乡(镇)、村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二条开采地下水作为饮用水水源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地下水开采和保护规定。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第十三条划定饮用水水源地内的取水口周边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比非保护区更加严格的保护措施。

江河、湖泊、水库等地表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取水口周边的核心区域为一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围的一定区域为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范围应当根据确定的饮用水水源地的地理位置、地质特征、水量需求、环境状况等现实情况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实际需要,按照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的技术规范要求划定。

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当进行充分论证,并公开征求所在地有关单位和村(居)民代表的意见。

应急备用饮用水水源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水安全,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和管理饮用水水源,防治饮用水水源污染和其他公害,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或者规划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地下井(泉)水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包括备用饮用水水源。第四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确保安全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水资源综合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加大公共财政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保护部门的联动和重大事项会商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政府环境保护责任考核范围和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评价体系。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和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功能区划定,以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农业、林业、卫生、海洋、水产畜牧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和节约用水的宣传教育,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学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宣传。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和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公众参与的平台,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发展生态和循环经济,参与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建设。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第二章保护区划定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城镇饮用水水源地普查和环境状况调查工作,按照水量充足、水质优良、风险可控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确定现用、备用和规划用饮用水水源地。

饮用水水源地的确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水质等标准、规范的要求。已有的饮用水水源地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规范要求,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地,或者与相邻饮用水水源地共享资源。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在普查基础上对城镇饮用水水源地进行科学论证,提出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卫生等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三条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跨行政区域的农村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水源地,由相关人民政府协商后提出意见,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随州市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湖北省城镇供水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水库、河流、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配水管网送到用户且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强化监管、权责统一、确保安全的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和部门依法履职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水资源综合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设立、公布举报电话,并建立社会举报投诉的快速回应机制,引导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工作。第二章饮用水水源的确定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原则,将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的水库、河流等确定为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由水利部门会同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提出方案,按照管理权限报县(市、区)或者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第七条饮用水水源所在地应当划定一定范围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需要,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八条市中心城区和跨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市、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因公共利益、自然环境变化等情况需要调整、取消的,由原提出划定方案的人民政府组织论证,并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批。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饮用水水源的名称及保护要求,在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设置必要的技术防护设施。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边界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隔离设施不得影响行洪。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划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保障应急状态下的饮用水供应。第三章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水源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以及其他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

(二)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设项目;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它废弃物;

(四)使用剧毒、高毒和高残留农药(含除草剂);

(五)围栏围网、投肥、投粪、投药养殖;

(六)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七)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捕杀鱼类;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不准进入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当事先申请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登记并设置防渗、防溢、漏设施。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遵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外,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化工原料、矿物油类、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以及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码头;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危险废物和其它废弃物;

(五)取土、采石、采砂或者其他开采行为;

(六)修建坟墓;

(七)丢弃或者掩埋动物尸体;

(八)设置排污口;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已建成的排污口及其他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烟台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改善饮用水水源质量,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于集中式供水的河、湖、渠、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地下水源。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持续改善、保障有力和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保护饮用水水源的实际需要,对饮用水水源划定保护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划定准保护区。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需要。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饮用水水源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公益宣传。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需要,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完善绿色考核机制,纳入全市目标管理考核,实施水质量恶化责任追究制度,健全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体系和工作推进机制。第九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财政、国土资源、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农业、畜牧、林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有关工作。第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组织实施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落实饮用水水源保护责任。第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约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落实保护措施。第三章保护措施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长效机制,合理确定生态补偿范围,体现谁受益谁补偿的原则,科学评估生态补偿需求和标准,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

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实施。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保护区核心区域设置隔离设施,实行封闭式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毁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地理界标、警示标志和隔离设施。第十四条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

(二)设置排污口;

(三)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四)设置油库、危险化学品仓库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贮存、堆放场所;

(五)设置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六)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从事水产养殖、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七)设置旅游码头、旅游娱乐设施以及餐饮服务项目;

(八)在水库、河道采石、采砂、取土、弃置砂石;

(九)建设地下工程采取地下水、钻探(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水文、工程、环境勘查与直径不大于75毫米岩心钻探除外)、采矿;

(十)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取水许可取水;

(十一)销售、使用剧毒、高毒农药;

(十二)毁坏护岸林、水源涵养林、水源保护植被;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十五条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禁止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外,还应当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水产养殖、畜禽养殖;

(三)游泳、垂钓、水上训练、旅游等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东莞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护本市饮用水源水质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的饮用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饮用水功能的江河、湖泊、渠道、水库等地表水资源。第三条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的原则。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饮用水源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源水质负责。

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及其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范围。第五条本市依法实行河长制,分级分段组织领导辖区内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报告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情况,并向社会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监督。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饮用水源水质的义务,有权对污染损害饮用水源水质的行为进行举报。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并保持畅通。市环境保护等依法行使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当依法查处。第八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宣传教育工作,普及水源水质保护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相关常识教育,结合实际组织开展相关主题活动,增强水源水质保护意识。第九条市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广使用先进的水污染防治和水源水质保护实用技术,倡导和鼓励清洁生产。第二章保护职责第十条市人民政府建立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全市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适时组织有关主管部门联合开展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检查抽查工作。第十一条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实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拟制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饮用水源水质保护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拟制饮用水源水质污染事故应急预案;

(三)组织实施生活污水和水域水污染治理,审定水域的纳污能力;

(四)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陆域污染源排放污染物进行监督管理;

(五)开展饮用水源水质监测工作,定期公布饮用水源水质状况等信息;

(六)依法查处污染饮用水源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开展饮用水源水质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职责:

(一)组织全市水功能区的划分,优化全市供水布局;

(二)参与水污染防治计划的拟制;

(三)组织实施饮用水源保护区内供水设施、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与管理工作;

(四)参与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水源水质监测工作;

(五)会同国土、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主管部门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有关的水土保持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三条市有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做好饮用水源水质保护工作:

(一)规划主管部门负责饮用水源保护区及其他饮用水源地的城乡规划管理;

(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三)国土主管部门负责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以及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用地的监管管理;

(四)渔业主管部门负责对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的管理,防止渔业船舶和水产养殖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

(五)公安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公安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剧毒物品的公路运输,防止污染水体;

(六)农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种植业、畜禽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控制农药、化肥、农膜、畜禽粪便等对饮用水源的污染;

(七)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环境保护,组织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的造林苗木、经济林苗、木本花卉等施用农药化肥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八)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生活饮用水水质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以及农村饮用水取水点水质的监测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对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污染饮用水源水质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对饮用水源水质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内蒙古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地下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统向城乡居民提供生活饮用水的供水方式。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保护优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和布局,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财政投入,保障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工程建设、管理需要。第六条自治区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饮用水水源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年度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第七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环境管理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规划、水量配置和调度以及取水许可管理等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国土资源、农牧业、林业、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八条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辖区内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举报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一条自治区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是指为了保护集中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安全而划定的予以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的水域以及相关陆域。第十二条饮用水水源的确定应当与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

已有的饮用水水源不符合国家有关水质标准等要求,并且不能保障供水安全的,应当重新确定饮用水水源。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跨盟市、旗县(市、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卫生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需要调整的,按照本条规定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程序办理。第十四条因划定或者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补偿。第三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五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建设专项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专项规划;供水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供水规划和实施方案。

景德镇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供水人口大于一千人的地表水取水水源,包括在用、备用、应急、规划饮用水水源。第三条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综合治理、公众参与和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的保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并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因地制宜推进集中式供水,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饮用水水源的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广电新闻出版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林业、体育、城市管理等部门依法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开展宣传教育。鼓励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第七条各级河长、湖长应当按照河长制湖长制的有关规定,组织协调饮用水水源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和水环境治理等工作。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众对饮用水水源的保护意识。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和对饮用水水源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劝阻、举报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对保护饮用水水源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第十条本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区域作为准保护区。第十一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市、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划定或者调整,由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提出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相关县人民政府协商不成的,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批准之日起二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并在一级保护区的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视频监控设备。第十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十四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供水规模能够满足用水需要的地区,不得新增开采地下水,原有的自备水井应当限期封闭。但是,经依法批准开采的矿泉水、地热水除外。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安排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上游地区的产业布局。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以及周边城乡环境综合整治,建设和维护城乡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和生活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第十六条禁止下列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

(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坡岸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和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

(七)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

(八)分割、占用水库水面以及库容,围滩造田、围库造塘;

(九)电鱼、毒鱼、炸鱼;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海南省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及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饮用水水源,是指用于城乡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库、山塘、山泉、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称的集中式供水是指通过输水管网送到用户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规模的供水方式。第三条饮用水水源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确保安全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饮用水水源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投入,合理调整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的产业结构,促进经济建设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协调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饮用水水源保护负责。

饮用水水源保护实行环境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机制,将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作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环境保护和监督管理目标考核评价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管理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功能区划及饮用水水源工程建设的具体工作,对饮用水水资源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土地、城乡规划、建设、农业、林业、卫生、渔业、旅游、交通运输、公安、民政等相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第七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做好饮用水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结合当地实际,在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中规定村(居)民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开展宣传教育,落实保护措施。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水务、卫生等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明确保护目标、污染防治任务、风险防范措施、饮用水水源环境保护工程等内容,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产业发展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相衔接。第九条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制,明确补偿范围,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将生态补偿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促进饮用水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生态保护补偿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江河流域上下游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之间可以协商签订饮用水水源保护生态补偿协议,并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知识和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公益宣传。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饮用水水源,有权对污染和破坏饮用水水源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开发利用现状,遵循优先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水量、水质、风险防范的标准和规范,组织水务、环境保护等相关主管部门确定饮用水水源。

饮用水水源选址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第十三条对饮用水水源按照不同水源特点和确保饮用水安全的要求,划定一定面积的水域、陆域作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实行特殊保护,防止污染和破坏。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以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围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准保护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