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化,我国修订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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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修订法官法和检察官法的意义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对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和保障司法公正作出一系列重大决策部署,司法体制改革取得重大成果。修改法官法、检察官法,对于及时巩固改革成果,提高司法质量效率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两官法修订草案,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对司法队伍建设的要求和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较好地衔接了现行法律和正在审议中的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修订草案有关规定,对法官、检察官队伍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建设,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行使职权等作出多项规定。
古希腊刑法,特点
古希腊法不是一个统一的法律体系,而是古希腊各城邦多种法律的组合。
(2)古希腊法多是具体规范的堆积,缺乏抽象的概括与分析,缺乏可以与罗马法相比的完整而严密的法典。
出现这一现象的原因可能是:古希腊虽然立法者不断出现,成文法甚多,但缺乏务实的法学家集团,因而对法律的研究和运用没能达到罗马法那么精深的程度。
(3)古希腊法深受其哲学、政治学的影响,注重强调法的“正义”观念,法律在技术处理上有一定的灵活性。
古希腊没有出现象古罗马那样职业化的法官群体,审判人员和陪审团有时不懂法律,即使懂法律的,其兴趣也不在于分析适用的法律条款,而是发现所谓“公正”、“正义”等抽象概念。
(4)古希腊法中公法比私法发达。公法对后世国家的影响也较大,这无疑与其崇尚哲学、政治学,注重对国家社会结构及其政体研究的文化传统有关。如雅典,在奴隶制基础上通过一系列立法改革,创立了民主制的国家政体,从梭伦立法、克里斯提尼立法,到伯里克利时代的“雅典宪法”,雅典公法制度不断得以完善,尤其是有关民主政体及行政管理的法制已经相当完备。
(5)古希腊成文法出现较早,但保留下来的十分零散。从公元前7世纪以后,各城邦普遍进行了立法活动,但各国法律都没有完整地保留下来。我们所知道的一些著名立法,大多散见于希腊哲学家和历史学家的著作之中。
在古代,法官是如何审判案件的
应该说,中国古代的司法体系并不完善,除中央之外,地方行政官员也是最高司法官员。但就律法本身和法医体系而言,中国古代是十分发达和先进的。因为儒家思想的影响,古代衙门不支持打官司,讼师(律师),仵作都是不受欢迎的职业,属于下九流,子孙是无法参加科举的,但在封建时代案件审理还是很合理的,比如宋代就严格规定,死刑犯临刑前,如果高呼“冤枉”必须停止行刑重新审理。宋英宗时期,有个死刑犯连续16次临刑前高呼冤枉,被刑部16次重审。
根据出土的秦代的法医专著《封诊式》记载,书中包括尸检、现场勘查、活体诊察等内容的法律文书,这是世界上最早的法医鉴定结论和现场勘查报告。其中最科学一点就是,发现犯罪第一现场并确保犯罪现场不被破坏最为重要,这比西方同期类似做法早了600多年。在出土的汉代司法书简《二年律令》,记录汉初的审案和律法条文。其中有一条法律十分有趣,比如某甲和某乙斗殴,某乙受伤很重,且二十天内重伤不治而死。某甲所犯之罪就由最初的斗殴(相当于)改为杀人罪了。就是说依据某乙受伤程度来判刑,但是某乙是第二十一天死亡,对不起,某甲所犯之罪就还是斗殴罪。
但对于权贵犯法则另当别论,王子犯法与民同罪根本不是封建时代的律法准则,刑不上大夫才是封建时代的准则,汉武帝的时候。昌武侯单德,无辜击伤路人。伤者二十天内死亡。如果是别人就得杀人偿命,单德经过廷尉的审理,最后判决是”国除”,就是封地爵位都被收回去,就是拿全部家产买命,但那天大概汉武帝心情不好,批不许。昌武侯被“弃市”(死刑)。封建时代的律法审案还有也一个照前例。就是以前相同案件怎么判,后面的基本既怎么判。书中其中提到了秦代一个案件作为范例。即“通奸罪”判处。秦代有个叫翠花的女子和他老公在一起生活,翠花老公因病去世等待下葬。翠花就和婆婆阿花守灵,但半夜里来了个男子老王,老王居然在停灵的房内和翠花那啥。婆婆阿花是否目睹不得而知。但第二天,婆婆阿花就上告官府了。
首先就是官府认定了阿花上告,经过审理,官府认为翠花在老公尸骨未寒之时,就和他人那啥。犯有不孝和敖悍(不敬)两项罪名。秦律规定,丈夫为尊,妻子侍奉丈夫,应仅次于父母,是为孝。不孝的话,重则弃市(死刑),轻则脸上刺字再服无期苦役。犯有”敖悍”之罪,要被判无期苦役。但就在翠花派弃市(死刑)上报的时候,却被廷尉(最高法院)驳回,意见有两点,第一捉奸必须捉双,不然就无罪。第二老王既死,翠花也不属于敖悍。最后判决翠花无罪释放。
《二年律令》详细记载一个杀人案审判,某家失火,老公王二烧死媳妇逃生。地方官员经过审理,判王家媳妇谋杀罪。王家媳妇不服,法官问:既然失火王二为何不醒,你又因何不叫。王家媳妇道:慌张之下忘记,法官问:你二人睡觉,谁在里面,谁在外面。王家媳妇道:我在里面,法官问,既然你在里面逃出必须惊动王二。王家媳妇道:老公喝醉未醒。法官问道:既然如此就验尸。仵作检验证明,只有前身有烧伤,后背没有。第二口鼻内无烟灰,可见是死后烧尸。王家媳妇在铁证面前承认杀人烧房,法官判决王家媳妇“弃市”(死刑)。
中国古代司法还是比较合理的,讲究证据,而且认定物证高于认证。这些都是现代司法都认可的方式。宋代司法制度是封建时代司法制度的高峰。此后就逐步退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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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为什么叫官
首先,“法官”一词,已经表明法官是“官”。
的确,“法官”已经表明这种司法角色是官。不过,“法官”称谓,先秦已有之,后来的司法裁判者并不专称“法官”。将裁判者专称为“法官”,历史并不悠长。“法官”“律师”一词,长期在佛教道教中使用。我国晚清乃至民国,构建现代司法制度,将法官正式称为“推事”,推就是推断的意思,事的意思是职能承担。显然,这个名词“官意”阑珊。如日本之法官,至今称为“判事”,判也是判断之意。再看英语中的法官,称为judge,意思相同,亦是判断之意。这种称谓,直接揭示了法官职业以判断为事功,善判断者任之。
我国当下法官称谓,改革开放之后才流行起来。新中国成立之初,为了祛除“官意识”,军官改称“指战员”,检察官改称“检察员”,法官也改称“审判员”。法官称谓恢复后,近年来实行员额制改革,实行法官制和法官助理制,与旧法中“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存在冲突,故“审判员”“助理审判员”已无存在必要,此次法官法修法拟予以删除。
名称上称为“官”,有时又不称为“官”,到底启人疑窦:法官到底是不是“官”呢?若从“民”的对称概念来理解,凡居于国家权力体系之内,掌握并行使国家权力者,为官。以此观之,法官行使国家司法权,处于国家权力体制之内,其行使权力受国家强制力予以保障,法官之称谓名副其实。
不过,当人们问起法官到底是不是“官”的时候,那“官”的意思当然别有含义。这里的“官”指的是行政官,甚至是离普通人有些距离的“官僚”。以此种标准来衡量,人们希望法官最好不是“官”。
法官的职业具有特殊性,不同于一般的行政官员。行政官员处于科层制之中,这种体制表现为上命下从的金字塔形结构,上级官吏对下级官吏具有发布指示、命令的权力,下级官吏对上级官吏有着服从的义务。这种相对集权的体制有利于行政决定、命令的快速施行,提高行政效率。与此不同,司法体制实行的是分权体制,司法官群体的自我塑造,也应当凸显司法官属性,祛除行政官色彩。而司法体制的过度行政化,导致每个司法官都向行政官那样在科层制下一步步提升,上级很容易进行权力干预,这样就会为司法不公埋下伏笔。法官要祛除“官意识”,就应当改革上命下从的高度行政化体制,赋予每个法官独立处理自己承审的案件的权力。对法官的约束,主要通过司法程序设置、诉讼结构中的制约机制和审级制度来实现,而不应通过上级官吏对下级官吏的指令来实现。
法官不是一般的“官”,后者推行政令,积极作为,法官的角色特征却是消极、中立、克制,奉行不告不理原则,其专业化要求相对高于其他领域的一般官员。良好的判断力、独立公正的司法品格,对于一个法官来说尤为重要。而为达成良好的判断力,需要达到专业主义的要求。把法官看作与其他官员一样,管理体制、任用资格、职业保障、福利待遇乃至指令差遣,都与一般的“官”无差别,是对司法规律的漠视。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推动法官正规化、专业化、职业化,就是为了突出法官的司法属性,淡化行政色彩。如此次法官法修改拟对法院院长任职资格作出限制:“人民法院的院长应当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和法律职业经历。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和副庭长应当从法官中产生。”这还体现在这次法官法修改拟进一步提高法官任职的学历条件和法律工作年限——需要满5年。在法官专业化改革中,作为各院“首席法官”的院长再不具有法律专业知识或者法律职业经历,显然说不过去。
法官不同于“官”,也不像“官”,最重要的,还在于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官威”已经没落,一般国家官员往往不像“官”,官员并没有可怕的威严——他们的权力来源于人民,必须对人民负责。一般官员尚且如此,何况作为公正裁判者的法官?法官是官也不是“官”,真正的含义便在于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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