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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法条文,票据法论述题

票据法的票据法

(1995年5月10日NPC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NPC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决定》号修正案)第一条为了规范票据行为,保障票据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本法所称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出票人在制作票据时,应当根据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根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名、盖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在票据上签名,并在票据上注明代理关系。以无代理权的代理人名义签发票据的,由签发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对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名的,其签名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签名的效力。汇票上的签名是指签名、盖章或签名加盖章。票据上使用票据的法人和其他单位的签名为法人或单位的签名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的签名。汇票上的签名应当是当事人的真实姓名。汇票金额应同时用中文大写和数字记录,两者必须一致。如果两者不一致,票据无效。票据记载的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票据的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能更改,更改后的票据无效。汇票记载的其他事项,原记录人可以变更,变更应当由原记录人签名证明。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取得时,必须支付对价,即应支付票据双方认可的相应对价。因税收、继承或者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支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手是指在票据签名人或持票人之前签名的其他票据债务人。以欺诈、盗窃、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人,或者明知是恶意取得票据的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因重大过失导致票据持有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汇票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是,除非持票人知道有抗辩事由并取得票据。票据债务人可以为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拒绝履行对票据债权人的义务的行为。票据记载的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名等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票据上的伪造、变造的签名,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名的效力。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发生变更的,由变更前的签名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更改后的签字人应对更改后的记录事项负责;如果无法区分票据是在变更前还是变更后签署的

遗失车票的持票人应当在挂失止付通知发出后三日内,同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公告或者在车票遗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进行,没有营业场所的,在票据当事人的住所进行。汇票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两年。自签发之日起两年内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和解日或者被诉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持票人因票据权利限制或者因票据上未记载事项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相当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的利息。第一节出票第十九条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向收款人或者持票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它分为银行汇票和商业汇票。第二十条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交付给收款人的行为。第二十一条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以欺骗银行或者其他汇票当事人。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汇票字样;委托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姓名;收款人姓名;发行日期;出票人签名。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第二十三条付款日期、付款地点、签发地点等。汇票上的记载事项应当清楚、明确。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为见票即付。汇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地为付款人的营业地、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汇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地、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第二十四条汇票可以记载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但该事项对汇票没有影响。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用下列方式之一记载:即期付款;固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支付;见票后将定期付款。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出票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二十七条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委托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转让。持票人行使第一款规定的权利时,应当背书并交付汇票。背书是指在票据或便利贴背面记载有关事项并签名的行为。第二十八条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要求的,可以在票据凭证上附一张便笺条。粘单上的第一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联次处签名。第二十九条背书由背书人签名,并记载背书日期。未记载背书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前背书。第三十条汇票背书转让或者背书转让票据权利的,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姓名。第三十一条汇票转让人

第三十二条汇票背书转让时,继承人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继承人是指在票据签名人之后签名的其他票据债务人。第三十三条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效力。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第三十四条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后手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不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表背书人行使委托票据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权利。汇票可以质押;质押时,应在背书中记载“质押”二字。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第三十六条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或者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第三十七条背书人背书转让汇票后,应当承担保证其继承人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汇票被拒绝承兑或者付款时,背书人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第三十八条承兑是指付款人承诺在汇票到期日支付汇票金额的票据行为。第三十九条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提示承兑是指持票人向付款人出示汇票,要求付款人承诺付款的行为。第四十条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如汇票未在规定期限内提示承兑,持票人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即期汇票无需提示承兑。第四十一条付款人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付款人收到持票人提示承兑的汇票时,应当向持票人签发汇票回单。收据上应注明提示承兑汇票的日期并签名。第四十二条付款人承兑汇票时,应当在汇票正面记载“承兑”字样和承兑日期,并签章;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在承兑时记载付款日期。汇票上未记载承兑日期的,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的最后一日为承兑日期。第四十三条付款人应当无条件承兑汇票;如附有验收条件,则视为拒绝验收。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第四十五条保证人可以对汇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人担任。第四十六条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者本票上记载下列事项:“保证”字样;保证人的名称和住所;担保人的名称;担保日期;担保人签名。第四十七条保证人未在汇票或者本票上记载前条事项的,已承兑的汇票的承兑人为保证人;对于未承兑的汇票,出票人是保证人。保证人未在汇票或者本票上记载前条事项的,出票日为保证日。第四十八条担保不得附加任何条件;附条件的,不影响汇票的保证责任。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享有的票据权利承担保证责任。然而,除非债务的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见票即付的汇票,应当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定期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当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的期限提示付款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在作出解释后,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付款人通过受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提示付款的,视为持票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持票人依照前条规定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第五十五条持票人收到付款的,应当在汇票上签章,并将汇票交给付款人。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的,受委托银行将收取的票据金额划入持票人账户,视为收款。第五十六条持票人委托的收款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将汇票金额转入持票人的账户。付款人委托的付款行的责任,限于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从付款人的账户中支付汇票金额。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查验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并查验持票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人有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第五十八条付款人定期、出票后定期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由付款人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第五十九条汇票金额为外币的,应当按照付款日的市场汇率以人民币支付。汇票当事人对支付的货币种类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六十条付款人依法足额付款后,汇票债务人的责任全部解除。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在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匿;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责令终止经营活动。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如果持票人提示承兑或付款被拒绝,承兑人或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书或退票理由。未出具拒收证明或退款理由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第六十四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证效力。第六十五条持票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或者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应当自收到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拒绝理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前手应当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所有票据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逾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的汇票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金额不得超过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按照不同的顺序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一个或者多个汇票债务人有追索权的,仍可以对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清偿债务后,被追索人享有与持票人同等的权利。第六十九条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没有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是背书人,他对他的继承人没有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权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被拒绝支付的汇票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从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结算日止计算的利息;获取拒绝证书和发出通知的费用。债务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获得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全部清偿金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对前款所列金额规定的利率从结算之日起至追索结算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发布通知的费用。行使追索权的人被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第七十二条债务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第七十三条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第七十四条本票的出票人必须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并保证付款。第七十五条本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必须注明“本票”字样;无条件支付的承诺;确定的金额;收款人姓名;发行日期;出票人签名。本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本票无效。第七十六条本票上记载付款地和出票地的,应当记载清楚、明确。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地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地为出票地。第七十七条本票的出票人在持票人提示见票时,必须承担付款责任。第七十八条本票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第七十九条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第八十条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和追索权,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关于汇票的规定。本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八十一条支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第八十二条开立支票存款账户,申请人必须使用真实姓名,并提交能够证明其身份的合法证件。开立支票存款账户和领取支票时,应具有可靠的信用,并存入一定的资金。开立支票存款账户时,申请人应保留其真实姓名的签名式样和印鉴。第八十三条支票可以提取现金,也可以转让。用于转账时,应在支票正面注明。如果支票专门用于提取现金,可以单独开一张现金支票

第八十六条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姓名的,可以经出票人授权补充记载。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地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地、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出票人可以在支票上记载自己是收款人。第八十七条支票的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付款时在付款人处的实际存款金额。如果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付款时实际存入付款人的金额,则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第八十八条支票的出票人不得签发与其预留名称的签名式样或者印章不一致的支票。第八十九条出票人必须承担保证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于当日全额付款。第九十条支票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如果单独记录付款日期,该记录无效。第九十一条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异地使用的支票,其提示付款期限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规定。超过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付款人拒绝付款的,出票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第九十二条付款人依法支付支票金额的,不再承担向出票人委托付款和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但是,付款人恶意或者重大过失付款的除外。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和追索权,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关于汇票的规定。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第九十四条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依照本章规定确定。前款所称涉外票据,是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和境外的票据,包括票据、背书、承兑、保证和付款等行为。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第九十六条票据债务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其法律。债务人根据其国内法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根据其行为地法律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其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七条汇票、本票的出票时记载的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支票签发时的记载事项适用出票地法律,付款地法律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第九十八条汇票的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行为,适用行为地法律。第九十九条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第一百条汇票的提示期限、拒绝证书的方法和签发拒绝证书的期限,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一百零一条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第一百零二条有下列票据诈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票据;故意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签发空头支票或者故意签发与其预留签名式样或者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签发无可靠资金来源的汇票或者本票,骗取资金的;汇票、本票的出票人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冒用他人的汇票骗取财物,或者故意使用过期、无效的汇票骗取财物

第一百零四条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票据业务中玩忽职守,违反本法规定承兑、支付或者保证票据的,应当给予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因前款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五条票据付款人在见票即付或者到期付款时,故意压低票据,拖延付款的,由财政行政部门处以罚款,并处罚直接责任人员。票据付款人故意压低票据,拖延付款,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承担本法规定的赔偿责任以外的其他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规定的期限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计算期间的规定。期限按月计算的,以到期月份的相反一日计算;如果没有日,则月末为到期日。第一百零八条汇票、本票、支票的格式应当统一。票据的格式和印制管理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票据管理的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票据法的介绍

广义的票据法是指与调整票据关系有关的各种法律规范,不仅包括专门的票据法律法规,还包括与票据有关的其他法律法规。一般来说,票据法是指狭义的票据法,即票据法的特殊法律规范。它是规定票据的种类、形式和内容,明确票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调整因票据而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票据法是调整票据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关于票据法的有关内容

我国票据法相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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