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公司出资管理办法
国有出资平台是现阶段私募股权基金最重要的出资人之一,其出资目的不仅是为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而且通过基金杠杆扩大投资额,完成政府招商引资任务,为当地政府引进好项目。
税收、GDP增长的目的如山东省新旧动能转换基金的目的是淘汰传统产能,转化新产能。
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各地政府、国有投资公司建立了各种母基金、出资平台等,为当地政府招商引资提供服务。
政府出资平台的资金来源主要有政府投资基金、地方政府通过政府融资平台筹集资金、国有企业经营利润结余等。
为了降低风险、增加投资额,要求政府出资平台有民间资本参与基金,一些地方政府直接规定政府出资总额不超过基金总份额的49%。
为了保证政府出资可以在当地投资,提出了投资比例的概念。 这个比率通常是当地政府出资额的两倍左右,基金主要投资当地项目,以带动当地经济发展。
为了实现政府招商目的,解决当地缺乏合适投资项目的问题,各地政府纷纷出台了投资认定标准、引进项目等规定,投资项目在当地设立子公司、分支机构均被认定为投资当地。
国有出资平台也明确指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者的根本目的是获得超额收益而不是招商引资,双方的利益需求是矛盾统一的。
同时,为了实现国有资金保值增值的要求,国有出资平台对八仙过海、各显神通,提出了各种监管条件,有的落得个下场,任命投资委员会成员参与决策。
其中最厉害的一招就是要求对基金投资项目拒绝的绝对权力。
对于国有出资平台出资提出的各种条件和要求,他们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存在法律风险?
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还不够完善,条款比较笼统,涉及案例少,司法实践对国有出资平台的一些做法还难以形成统一的观点。
结果,相关操作存在法律上不确定的风险。
本文对国有出资平台出资设立合作制基金的一般做法中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解读分析,以便国有出资平台投资合作制基金的法律风险进行探讨和交流。
国有出资平台负责基金的双GP (通用合伙人)的法律风险
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基金经理和普通合伙人是不同的概念,国有出资平台往往愿意担任基金经理,以规避风险,控制和监督基金的投资行为。
但《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国有出资平台在法律上没有被认定为承担无限责任的普通合作伙伴。
所以,国有出资平台不能直接担任普通合伙人GP。
随着政策的进一步放开,双GP可以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备案成为基金管理人,国有出资平台开始将基金注册为非基金管理人的普通合作伙伴GP。
但是,最终必须绕开《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对国有公司企业认定意见的函》和国家统计局、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调整的通知》附件《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 )的规定,只要国有出资平台实际控制企业,就有可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
永远也当不了基金经理GP,无法达到管理基金、降低风险的目的。
在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注册的基金中,有国有企业通过复杂的交易、协商来控制GP甚至是管理公司,但是只要现行的《合伙企业法》不修改,就很难实现完全合法的合规。
因此,选择双GP可能要承担一定的法律风险。
国有出资平台参与GP公司股权的法律风险
由于《合伙企业法》的限制,国有出资平台不能单独成立作为基金管理人的GP公司,能否加入基金管理人GP公司?
首先,国有出资平台参与基金管理人GP的主要目的是参与基金决策管理,保障国有资产安全,不排斥通过GP参与公司获利的意愿。
那么,参股基金经理GP公司绕不过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统计局、工商总局的规定。 资本参与比例低的话,资金就少,实际上如果不控制资金管理人GP公司的话,可能就不能被认定为国有企业,但是对资金管理有多大的决定权也很难。
很难真正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
其次,成功成为基金管理人的GP公司必须承担普通合伙人的义务,也就是无限责任。
作为资金管理者的GP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以注册资本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国有出资平台的对外投资一般也需要经过同级或上级国资管理部门的批准,同样存在很多问题。
第三,国有出资平台为LP,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另外,出资基金管理者GP公司在对GP公司的出资额上承担无限责任。 虽然法律没有规定这种行为是违法的,但也有可能认定国有出资平台实际参与基金运营。
存在被认定为基金普通合伙人的风险。
目前尚未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仲裁机构裁决书都存在这种情况,但这种风险依然存在。
国有出资平台任命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法律风险
国有出资平台参与基金管理,往往在投资协议中要求任命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在各地引导基金的管理办法中,或多或少提到了推荐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的规定,这种委托还是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1、投资决策委员会是基金经营最重要的决策机构,是基金聘请设立的,由LP直接任命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在法律上涉嫌越俎代庖,对其他LP也不公平。
2、国有出资平台委派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直接参与投资决策,实际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 “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事务,不得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
”
3、被认定参与基金实际管理经营的,即执行合伙事务,在法律上被认为是普通合伙人,可能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国有出资平台对项目有否决权的法律风险
国有出资平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第六十八条规定,不参与GP公司,不任命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以合作协议或者其他文件约定,投资项目应当经该国有出资平台同意。
也就是说国有出资平台对项目决策有否决权,对基金投资有彻底的决定权。
这给管理公司和其他LP留下了实际参与基金经营决策、实际是否使用该否决权参与合伙事务执行的书面证据,其风险远大于任命投资决策委员会成员等,被认定为普通合伙人
反过来说,如果国有出资平台投资能力非常强,就不需要参与基金投资,自己直接投资项目就可以了,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风险。
国有出资平台要求分配管理费的法律风险
要求分配管理费的国有出资平台单位不多,但还是存在这一现象的。
其认为我给基金出资,基金对等的要支付部分管理费,往往会在协议或者其他文件中约定,这种做法是十分危险的,甚至可能承担刑事法律风险。
1、管理费是基金运营的资金保障,为基金的投资提供人员、差旅、尽调等的费用,如果国有投资平台拿走了部分管理费,就会直接影响投资的质量,甚至威胁国有资金的安全;
2、国有出资平台作为出资人出资,是LP的义务,没有执行合伙事务的权利,在法律上不能收取管理费,因此通过协议要求分配管理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在没有收取管理费法律依据的协议中约定收取管理费,这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中单位受贿罪的法律规定,即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
情节严重的行为。
虽然实践中还没有发现这种案件的发生,但这种法律风险还是巨大的。
国有出资平台控制托管银行的法律风险
在日常的基金募集中,会遇到国有出资平台要求指定托管银行,并要求所有的划款行为都必须取得国有出资平台的同意,否则就不能划款,这种情况在各地引导基金普遍存在。
这种做法对出资平台的好处就是可以监管基金的所有财务和投资,保证国有资金的安全。
但是,从另一个角度来讲,如果国有出资平台认为该项目风险大,其不同意划款,这直接否定投资决策委员会的投资决策,是干涉执行合伙事务,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承担无限责任。
总结
综上所述,由于我国的《合伙企业法》 的不尽完善,加上我国各主管单位对国有企业认定的观点不一致,作为国有出资平台从自身和国有资产的安全来讲,还是要慎之又慎。
从目前司法实践来看,对于本文所提到的法律规定有缺失和约定不明的地方,尚无生效法律文书进行过分析或者评判,这对于实际操作而言,需要更加从严把握风险。
对于法律规定明确的,应当合理加大监管力度,确保国有资产的安全,达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本文由董平律师、王振军律师合作完成,董平律师现为山东嘉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王振军律师为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