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与保护
现行《公司法》对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限、方式及什么是“同等条件”没有详细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股东优先购买权与非股东善意受让人权可能存在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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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评论】——
公司简介上海盛华企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华公司”)倪明及案外王慧玲均为上海昌华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华公司”)股东。
根据三方2003年4月签署的股东决议,倪鸣同意将83%的股份转让给上海捷轻通信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轻公司”)和吴韧,根据股东决议记录,盛华公司和王慧玲均放弃了优先购买权。
同年5月,倪鸣、捷轻公司与吴韧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捷轻公司与吴韧约定分别以1元价格受让49.8%和33.2%的股权,捷轻公司约定按持股比例继承昌华公司债权债务。
捷轻公司承诺在倪鸣离开盛华公司后,聘用他担任捷轻公司的副总裁。
吴韧是股权转让人倪鸣的堂弟,除支付1元货款外,还将给予倪鸣钟心爱的祖传玉佩一对。
此后,昌华公司因股权变动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同年7月,即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两个月后,盛华公司以倪鸣、捷轻公司和吴韧伪造股东大会决议、侵犯其优先购买权为由向法院起诉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并主张在公司法第72条规定的“同等条件”下,以分期支付2元价款和吴韧的玉佩评估价格优先受让上述股权。
庭审中,被告方辩护人认为有充分事实证据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盛华公司不积极行使股东优先权,明知昌华公司变更工商登记,两个月后主张权利,其主张盛华公司股东优先权宣告消灭。
法院不应该保护。
盛华公司提出以2元人民币的价格优先受让股份,是对现行《公司法》股东优先权中“同等条件”的误读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考虑到盛华公司每年都会备案印章,股东会议印章与该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但不足以证明股东会议决议的印章样式不是2003年度实际使用的印章样式
倪鸣等人伪造公司印章加盖的指称也无法证明。
股份转让协议当然有效。 判决不支持原告盛华公司以2元的价格购买和转让股票的要求
二审时,当事人提出了新的证据。
在提出新的证据后,二审法院认为股东会议加盖的盛华公司印章并非该公司2003年使用的真品印章,并不认为盛华公司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
盛华公司在知情同意后两个月内提起诉讼,没有充分证据
明盛华公司不积极行使优先权。
所以,盛华公司有优先权。
最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二审法院认定该股权转让行为构成侵犯盛华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判决撤销倪鸣、捷轻公司与吴韧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但对于盛华公司以分期付款2元价格和吴挠性玉佩作价购买倪鸣转让股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均不支持。
为什么这么说呢,因为股东优先购买的“同等条件”,并不是简单地价格相等,其他的条件也必须考虑在内。
股东优先权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影响如果股东优先购买权不满足,相关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如何? 这个问题涉及到股东优先权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协议,影响到什么程度的问题。
股东优先权与善意受让人权利的冲突往往表现在对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争论上
股东优先权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 如果股东优先权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应当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进行具体分析。 这种情况下的股东优先权和善意受让权应受影响具体保护。
结合《公司法》和《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及相关规定,认为应从股东优先权强制制度、善意受让人权利保护两个维度解释股东优先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
在这方面,这种影响有限。
未满足的股东优先权不能使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反而应当以认定有效为一般处理原则。
股东优先权保护条款的强制性在本案的一审、二审过程中,都围绕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展开了争论。
一审中,原告方主张股东大会决议虚假,无法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倪鸣、捷轻公司与吴韧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违反了股东优先权制度。
考虑到股东优先权制度是强制性的规定,应该确认这个股票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但被告方律师依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情况的规定,反驳原告方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他认为股权转让协议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股权受让人不在与股权转让人的恶意串通行为,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被告方有理由相信倪发行的股东大会决议的真实性,因此股份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一审法院最终以原告方盛华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能证明股东大会决议系虚假为判决不支持诉讼请求。
在二审过程中,盛华公司提出了支持伪造股东大会决议类的新证据。
在提出新证据后,二审法院采用新证据,最终根据《公司法》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有关规定撤销倪鸣、捷轻公司与吴固件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
问题是如何认识股东优先权保护条款的强制性。
优先购买权也称为先买权,是指特定民事主体完全依照法律规定购买某一特定财产时优于他人的权利。
股东优先购买权是其他股东尝试转让股份的权利,因为内部股东优于外部受让者,但以同等条件为前提。
我国《公司法》之所以借鉴德国公司法制度,规定赋予公司内部股东优先购买权,主要目的是充分保障公司内部股东的稳定性、可靠性,实现公司结构的管理。
但对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权规范是否属于强制性规定意见不一。
有的学者主张股东优先权是我国《合同法》 第52条的强制性规定范畴,主张依据为《公司法》 是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公司法规定的股东优先权即是公司内部股东按照法律规定而享有的权利,属于法定的权利。
所以推出,股东优先权具有绝对的强制性。
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不难发现如果一味的认定其为强制性规定就会大大的损害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所以我们的结论是,我国《公司法》 第72 条中关于股东优先权的规定实质属于相对强制性规范。
只有这样从立法原意上理解,才能最大可能的保护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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