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分16类
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方法
国家安全生産監督管理総局令
第60号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2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2013年7月10日
化学品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方法
第一章総則
第一条为了规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工作,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对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鉴定和分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化学品,是指各类单体、化合物及其混合物。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是指依据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确定化学品燃烧、爆炸、腐蚀、助燃、自身反应、水的遭遇反应等危险特性。
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是指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结果或者有关数据资料进行评估,确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
第四条下列化学品应当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
含有一种以上《危险化学品目录》中所含成分,但整体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物质;
未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物质
以科学研究或产品开发为目的,年产量或使用量超过1吨,物理危险性尚未确定的化学物质。
第五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和监督管理全国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工作,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名单及免除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的化学品目录。
成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技术委员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和分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技术委员会负责仲裁有异议的鉴定或者分类结果,公布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情况。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化学品登记中心负责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结果的评价和审查,建立国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信息管理系统,为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和分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承担技术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客观性,并对鉴定结果负责。
第八条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调查和物理危险性识别,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化学品单位在进行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九条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按下列程序进行:
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应当向鉴定单位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申请书及有关文件资料,提供鉴定所需样品,并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
鉴定机构收到鉴定申请后,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测试、判定。
除与爆炸物、自反应物质、有机过氧化物有关的物理危险性外,其他物理危险性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出具鉴定报告,特殊情况由双方协商确定。
检测样品至少应保存180天,有关文件至少应保存5年。
第十条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与爆炸物、可燃性气体、气溶胶传播、氧化性气体、加压气体、可燃性液体、可燃性固体、自反应物质、自燃液体、自燃固体、自热物质、遇水释放可燃性气体物质、氧化性液体、氧化性固体、有机过氧化物、金属腐蚀物等有关的物理危险性;
化学物质危险性分类相关的蒸气压、自燃温度等理化特性、化学稳定性和反应性等。
第十一条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化学物質名;
申请认定机构名称
鉴定项目及使用的标准、方法;
器械設備情報;
鑑定結果;
关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申请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的化学品单位对鉴定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鉴定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鉴定单位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
技术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三条化学品单位应当根据鉴定报告和其他物理危险性数据资料,编制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
化学品危险性分类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化学物質名;
重要成分信息;
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或者其他相关数据及其来源
化学物质危险性的分类结果。
第十四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向登记中心提交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报告。
登记中心应当对分类报告进行综合评价,并在30个工作日内向化学品公司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五条化学品单位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分类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技术委员会申请仲裁。
技术委员会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仲裁决定。
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
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
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
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
第十七条化学品单位对确定为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以及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的免予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危险化学品,应当编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根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 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按照有关危险化学品的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加强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鉴定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上报上一年度鉴定的化学品品名和工作总结。
第三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
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对于用途相似、组分接近、物理危险性无显著差异的化学品,化学品单位可以向鉴定机构申请系列化学品鉴定。
多个化学品单位可以对同一化学品联合申请鉴定。
第二十二条对已经列入《危险化学品目录》 的化学品,发现其有新的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