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鸿钧:法之辨识 | 法理学手册
法律的识别
高鸿钧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比较法学研究会会长)。
在汉语语境中,“法”是一个整体性的概念,意味着社会现象和社会的一面。
法在社会中,与道德、政治、经济等其他社会现象齐名。
本文所用的“法”概念既包括法的理念和价值等抽象含义,也包括被称为“法律”的具体制度和规则。
什么是法? 每个法学家,甚至每个法学家都有自己的法律定义。
但是,至今没有普遍接受的定义。
那个理由有很多。 一是语言本身是有局限性的,人们对所表达的东西往往语言不够。 所谓“道是道,非常道;
虽然名字很好,但是很有名”;
二是法现象复杂,任何观察者只能从特定视角观察,“全景容貌”很难,只能捕捉到法的某些方面。
三是法与其他社会现象相互交织,界限不清,难以识别。
尽管如此,我们在观察、描述和分析现象时,试图将这一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
可以认为,被称为“法”的社会现象有几个特征,这些特征从不同的维度反映了法的性质。
通过对这些特征的综合,可以捕捉到方法的整体情况,从而可以将方法与其他社会现象区别开来。
01
法律有规范性
《管子》有“法者,天下之仪也”、“故以疑明是非,以民性命也”之说。
“尺寸也,绳墨也,规则也,衡石也,斗杯也,方量也,所谓法也。
”
对《管子》法的理解具有以下意义。 其一,法可以类比为度量衡装置,关系到判断事物的标准和衡量行为的尺度。
其二,将法比喻为度量衡器,隐喻法具有公平性,《说文解字》关干“瀍”字释义认为“水”字的比喻是指“平之如水”。
在古希腊神话中,正义女神手持天平也象征着公平。
这表明,法具有与中西文化相通的含义。
其三,法的标准和尺度与一般的度量衡装置不同,是用来判定是非的。
换句话说,法确定了人们行为的标准,明确了哪些行为被允许,哪些行为被禁止
人们一旦发生疑问和争执,就可以依法判断是非。
其四,法律具有规范性。
法非私之器,乃天下之器
不是一家之法,而是天下的公器。
应该指出,法的尺度比喻体现了法的规范性,“规”和“范”在汉语中也有尺度和衡器的含义。
法律的规范性由两个维度构成。
第一,指法的规范性在内在效力上具有恒定性。 即法的效力即使人们违反法律也不受影响。 换言之,无论是人们有意、因认知错误违法、违法行为受到处罚、侥幸逃脱制裁,还是认为法律符合自己的正当性标准,只要法律内容没有改变,都不影响法律的规范效力。
第二,法律规范的外在通常采用规则形式,规则内涵采用“若-则”逻辑结构。
“若”表示一个事态,“则”表示事态的结果。
“杀人偿命”和“还债”是法规的简单表达。
法的规则属性及其逻辑结构,使法具有规范性。
由于规范性,法不仅操作方便,而且具有准确性。
法律包括原则和政策,但它们在适用过程中必须成为规则化,即可操作的规则。
因此,我们认为规范性是法的首要特征。
通过这一特征,可以将法与宗教理、道德说教、政治口号区别开来。
The Law,by Jean Feuchre
02
法律可以申诉
亨利萨姆纳梅因( 1822-1888 )。
模因是《古代法》,他注意到在古希腊英雄时代,万王中最伟大的国王被称为“地美士”,他的判决被称为“地美士第”。
宙斯作为众神之王有权判决神界和世界的纷争。
之后,在奥林匹斯山中,“正义女神”代表宙斯负责司法。
古希腊各部落的首领在神话中被称为上帝的后裔,以上帝的权威在司法集会上主持审判并宣布判决。
梅认为,“地美士第”仍是个别判决,一系列类似案件,可能会作出相近的判决,以此来博取雏形。
因此,梅认为习惯不是先于判决,而是判决先于习惯。
实际上,判决和习惯哪个先,是个复杂的问题。
邦纳( Robert J.Bonner )和史密斯( Gertrude Smith )在《从荷马到亚里士多德时代的司法裁判》一书中引用了格罗茨Glotz )的观点,指出古希腊英雄时代的判决分为两部分。 一个是源于神启的判决,另一个是基于习惯的判决。
这意味着,以神启的名义作出的判决可能先于习惯,而基于习惯的判决可能晚于习惯。
我们讨论的重点不是这里,而是指出以下几点。
首先,在古希腊历史上,主神行使审判权,他的判决具有神圣性。
其次,主神将司法权委员会的“正义女神”象征着最初的司法专业化。
再次,古希腊人自古以来就把法与正义联系起来,依法实现正义,使正义与司法具有同样的含义。
古罗马继承了古希腊的这一传统,例如塞尔苏斯( Celsus )认为“法是善良公正的术”。
东罗马帝国皇帝查士丁尼也在《法学总论》中主张“法学是关于正义和非正义的科学”。
正义女神成为司法之神,暗示着正义、法与审判密切相关。
最后,由于血统的拟制,神界神圣的审判权落到了人间,部落首领获得了司法权。
在史诗《伊利亚特》第18卷中,荷马描述了阿基里斯盾牌上的审判图案。
该图案描绘了众多市民聚集在城市广场观看纠纷解决,两人为谋杀案争执赔偿,一方要求全部赔偿,另一方拒绝全部赔偿,双方同意将纠纷交给公断人裁决的场景。
古希腊早期法史揭示了法的一个突出特征。 即法作为规范秩序,需要第三人的存在。
这种第三方作为争端的裁决者,可以是部落的首领、占卜者、祭司、仲裁员或国王,后来出现了法院。
法要发挥作用,就需要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将案件诉至作为第三方的司法人员,司法人员可以依法作出判决的可诉性。
要使判决得到承认,司法人员必须拥有权威。 为了防止判决不公,司法人员在审判中必须保持中立。
这样,可诉性成为法的第二个特征。
许多纠纷可能是当事人私有化,没有诉诸司法。
但在可能诉诸司法的压力下,他们出于节约诉讼成本等考虑,通过协商解决了纠纷。
因此,规则是否具有可诉性以及是否将中立的第三人作为纠纷裁定人,是判断法与不法的重要标准之一,也是法与道德和伦理等规范的重要区别之一。
查士丁尼法典的中世纪手稿现在收藏在根特大学图书馆
03
法律具有强制性
在古印度,表示法的概念是“达摩”。
达摩有各种各样的意义。
在神学宇宙论的层面上,达摩最初与旧的“丽塔”观念有关。
“丽塔”的意思是“规律”“法则”,指的是“秩序”。
在最古老的文献《梨俱吠陀》中,由地、空、天三界构成的宇宙秩序主要由神灵维持。
天神伐楼主要负责监督和处罚破坏秩序的行为。
“他洞察了一切,管制了天界的四方”“他维持着生灵的世界”“他用绳子束缚着管辖区域,凝视着众神领地和凡人的一切工作”,惩治了破坏秩序的行为。
诗中“绳子束缚辖区”的隐喻让人联想到中国古代“绳子法律”的说法。
在“吠陀时代”的后期,伐楼娜和达摩与因陀罗联系在一起。
陀罗是战神,象征部落首领,权力越来越大,通过与伐楼的联系获得司法权。
之后,国王接管了部落首领的司法权,负责施行达摩。
这表明,法律需要通过强制性机制保障其实施。
否则,法律规则和司法判决将是同一种形式。
古希腊正义女神一手拿天平,一手拿剑,剑象征着法律的强制性;
《说文解字》明言,“瀍,刑也”。
法刑一体地体现了法律的强制性。
法律的强制性有司法人员的神圣权威、重生的报应、舆论的压力、牢固的关系等多种表现形式。
当然,受国家暴力支持的法律,强制性最明显,也最有效。
由此可见,法的第三个特征,即法不同于宗教教义和道德劝诱,具有强制性。
警察、监狱、刑具等法律器物折射出法律的强制性。
历史上,许多宗教信仰和道德说教要得到有效执行,就必须转化为法的形式,中国古代“为礼而刑”就是道德法律化的明显例证。
砍伐大楼获取图像,现在藏在洛杉矶博物馆
04
法律有规范性
在英国,普通法从12世纪开始形成,并逐渐发展壮大,后来发展成为具有世界影响的法系。
广义的普通法是指普通法、衡平法、制定法,但主体是判例法。
狭义普通法是指由普通法法院发展起来的判例法。
柯克认为普通法源于历史悠久的习惯,大多数规则可以追溯到撒克逊人、罗马人和前罗马时代。
布莱克斯通认为,普通法的主要来源有两个。 一个是”确定的习惯”,另一个是”确定的规则和格言”。
实际上,“规定的规则和法律的格言”在成为法律之前是习惯的范畴。
普通法不仅起源古老,而且延续到今天。
在英国,16世纪确立了只有古老的习惯才是法源的原则。 这是自1189年9月查理一世加冕之日起就存在的习惯。
时间铸造法的说法暗示,时间长会使习惯变成法。 因为“时间总比法聪明”,所以在长期实践中反复出现的习惯,通过律师的艺术铸就,成为凝聚了律师心灵的普通法。
在普通法遵循先例的实践中,法官反复援引的先例获得了更为坚实的生命力。
在此,我们不讨论英国普通法的产生和发展过程,而是从普通法与习惯的联系,以及判例法遵循先例的发展机制,引出作为法的第四特征的法具有普遍性。
法的普遍性赋予法以稳定性,使法区别于频繁变化的政策和预测错误的行政命令。
1215年的《大宪章》原件,现收藏于大英图书馆
综上所述,第一,可以归纳出规范性、可诉性、强制性、普通性构成法四个主要特征。
其次,利用这些特征,我们可以从各种复杂的社会现象中识别法现象,并将法现象与其他社会现象区分开来。
第三,法的上述特征体现在人类早期法中,在现代法中体现得更为突出。
第四,法的规范性决定规则的逻辑结构,法的可诉性预设司法机关和人员,法的强制要求法具有有力的执行机制,法的普遍性表明法具有稳定性。
综合法的上述四个特点,可以看出法不仅是规则和规范体系,而且是一个含有多种元素参与的复合体,实际上是一个系统。
本文摘自《法理学手册》导言《法与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