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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关系不仅受婚姻法的调整,婚姻家庭法中的问题

导语: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家事法作为一个与个人和社会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领域,值得探讨的实务问题层出不穷。

从民法典(婚姻家庭篇)的视角,在探寻具体法条所蕴含的法律规范的过程中,同样会衍生出许多与实务相关的问题。

同时,由于家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笔者对本市范围内家事法领域婚姻关系中一些实务上容易被忽略的问题进行了初步探讨,希望对读者朋友们有所帮助。

编者按: 1、一方婚前个人住房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租金收益归属如何认定? 关于这个问题,笔者以前在和一些同行交流时,也有一些同行产生了疑问。

究其原因,一般说来,法律人对房屋租金的第一反应应该是法定利息(一般法定利息包括房屋租金和存款利息),而利息归属依据民法典规定第三百二十一条【天然利息和法定利息归属】的规定。 天然利息由所有者取得。 同时存在所有权人和益物权人的,由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

法定利息,当事人有约定、没有约定取得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从一般法理的角度来理解的话,应该认为利息属于不使用原物而产生的等价报酬。 既然此处原物,即此处指的婚前个人房屋所有权属于一方个人,原则上利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 因此,此时另一方也无权就利息部分主张共有。

值得注意的是,上海高院曾于2004年发布解答文件,其中对私人租赁住房的租金给出了“一般认定为共同所有”的结论性意见。 以下是这项规定的详细情况。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的解答(一)》 (上海高法民一[2004]25号)的规定:一、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收益中的a )司法解释)2)“投资收益”的概念没有明确界定,因此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二)当事人属于个人自有住房租赁,对住房等重要生活资料,基本由夫妻双方共同经营管理,包括维护、维修在内取得的租金实际上在夫妻联营之后

但是如果房屋所有人有证据证明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只由一方进行,婚姻存续期间的租赁收益应当归房产所有人个人所有。

从上述解答文件可以看出,在上海高院看来,住房是维系婚姻关系不可缺少的实物资产之一,原则上可以推定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履行了管理义务,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倾向于认定属于夫妻共同所有也是理所当然的。 当然,除非个人财产方能够证明租赁行为是由其一人所为。

第二,婚姻存续一定年限以上后,个人能否认定婚前财产为共同财产? 以前,社会上流传着“夫妻结婚五年,个人婚前财产成为共同财产”的说法。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上述说法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但是,这种说法来自哪里,我认为这可能是社会公众对一些法律规定的误解。

由于婚姻家事法没有五年的规定,笔者结合历史背景和本市高院的答题文件认为,一些社会公众很可能混淆了公有住房、共同居住人的特别认定规则和家事法中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以下是上海高院认定非北京市户籍人员为公邸共同居民的特殊规定。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沪高法民一[2004]3号)的规定,五、除前述条款所列外,还有哪些人被视为同居者2 .一般来说,北京市没有常住户口,在拆迁许可证签发之日前,拆迁人因结婚而被拆迁

在特定的历史背景下,社会大众对法律规定的认识在口碑传播过程中变得模糊,可能就产生了上述没有法律依据的说法。

三、夫妻在婚姻中签订的忠诚协议相关具体条款的效力该如何认定? 关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分类起来,总体上可分为两种观点。 其一是在不违反民法典(婚姻家庭篇)及相关法律法规原则下,原则上认为夫妻双方平等自愿作出的承诺有效。 典型案例为( 2020 )沪0115民初46816号,我院部分论述如下

它是在双方平等自愿不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夫妻双方同意的结果,符合婚姻法原则和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因此,该协议内容应当受法律保护

另一种观点认为,夫妻忠诚协议的内容应当与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关于夫妻忠实义务的规定一致。 即视为倡导性规范,不禁止当事人根据协议自觉履行,但同时也不赋予强制执行力。

具有代表性的案例是( 2021 )京03民终8334号,结合判决书中《民法典》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认为,夫妻忠诚与否实质上属于感情道德范畴,夫妻之间签订的忠诚协议,当事人要本着诚信原则自觉履行法律不禁止夫妻之间签订此类协定,但不得给予分割此类协定的强制执行力。 不能把这个当夫妻

综上所述,笔者对忠诚协议相关财产约定总结了以下观点。 忠诚协议中有“一方婚姻内出轨应当赔偿另一方合理损失”约定的,通常认为该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不违反公序良俗的情况下是有效约定,这也充分体现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但在忠诚协议中有“任何一方感情背叛,洁身自好”的财产约定的,这种情况可以认定无过错方实质上剥夺了无过错方在婚姻关系中获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利益,无过错方对婚姻自由的不自由或者认为无过错方因不适当不合理的约定加重了无过错方实现婚姻自由所需的成本,法院一般不承认该条款的效力。

结语:以上是笔者个人对家事法中婚姻关系实务中常见问题的思考。 不足的地方请各位读者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