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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青岛中院发布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6月29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2016-2020年度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青岛中院发布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白皮书和典型案例

据了解,2016年以来,青岛全市两级法院共受理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当事人案件362件,标的总额约人民币9亿元。近年来,青岛法院受理的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案件数量一直居于全省前列,案件数量和标的额均呈逐年递增趋势。案件呈现类型复杂多样、当事人所涉国家及地区范围广等特点,案件类型以传统货物买卖、借贷纠纷居多,公司股权类纠纷次之,共涉及21个国家和地区。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一带一路”国家和地区间司法协作日益密切,青岛法院受理的案件中,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及仲裁裁决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信用证纠纷、独立保函纠纷日益增多,建设工程类纠纷、境外旅游合同、保险合同及其他新型纠纷逐渐出现。案件审理中,需要适用域外法的情形增多,对查明域外法并准确适用的需求增大。

白皮书通过对青岛全市法院2016-2020年审理的涉“一带一路”国家及地区当事人商事案件进行梳理,分析了涉“一带一路”建设商事案件的特点,总结了近年来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积极探索和有益经验,为进一步推进“一带一路”法治建设提出相关建议,为中外市场主体防范法律风险提供参考,进一步提升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法治建设的水平。

青岛中院民四庭负责人介绍,“为充分发挥司法服务职能,保障“一带一路”法治建设,近年来,青岛法院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一带一路”国际合作方面的重要讲话精神,深入实施涉外商事审判精品工程,以推动创新、便利诉讼、优化投资环境为立足点和出发点,不断提升司法能力,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优质高效审理涉“一带一路”建设商事案件,积极回应中外市场主体司法关切和需求。”

青岛携手深圳蓝海法律查明与国际商事调解中心,建立专门的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在上合示范区“法智谷”设立蓝海法律查明与国际商事调解办公室,创新平台思维,便利化解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青岛中院与胶州市委政法委、胶州法院、上合示范区管委会一同携手华东政法大学,在前期建立域外法查明合作平台的基础上,联合设立“一带一路”法律研究与实践基地,实现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公正化解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青岛中院与青岛仲裁委联合出台《关于建立服务保障上合地方经贸合作示范区、山东自贸试验区(青岛片区)法仲联动多元纠纷化解机制的意见》,创建涉外商事纠纷专家参与化解机制,邀请中外法律专家助力化解涉“一带一路”商事纠纷。加强对涉外企业的走访和法律宣传,根据企业司法需求,提供精准司法服务。通过坚持创新审判机制与构建多元纠纷解决机制并举,青岛法院在平台搭建、制度建设、法治宣传等方面进行的积极探索取得良好成效。

青岛中院从全市两级法院审理的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案件中选取了十二个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发布,涉及国际货物买卖、建设工程施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独立保函支付、申请承认和执行国外仲裁裁决等多个案由,涵盖“一带一路”沿线多个国家及地区,体现了青岛法院建立的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在推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国内外向型企业在国际贸易领域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中发挥的积极作用。

下一步,青岛法院将牢牢把握人民法院为开放型经济大局保驾护航的职责使命,不断创新涉外商事审判模式,进一步完善涉外商事纠纷多元化解机制,大力提升涉外商事纠纷化解水平,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职能,不断满足共建“一带一路”主体的纠纷解决需求,及时高效妥善化解纠纷,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利,为更高水平的对外开放提供强有力的法治保障,助力青岛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

青岛法院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

典型案例

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〇二一年六月

编 者 的 话:

青岛是我国首批沿海开放城市,也是我国新亚欧大陆桥经济走廊主要节点城市和海上合作战略支点城市,在青岛设立的“上合示范区”是重要的“一带一路”建设国际合作新平台。青岛在参与“一带一路”建设方面具有独特优势和条件。青岛法院在涉外商事审判中深入贯彻精品战略,依法行使涉外商事司法管辖权,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

2016-2020年,青岛法院共受理涉“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及地区当事人的商事案件362件,标的总额约人民币9亿元。涉及21个国家及地区的当事人,案件类型复杂多样,案由涉及民间借贷、担保、国际货物买卖、公司股权、信用证和独立保函、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等。

青岛中院精选了十二个涉“一带一路”国家及地区当事人的典型商事案例,涉及国际货物买卖、独立保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外国仲裁裁决承认等多种类型。在准据法的适用、法律事实的认定、国际司法协作等方面具有典型指导意义。这些典型案例,是青岛法院积极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的生动实践,体现了青岛法院在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积极引导国内企业走出去参与“一带一路”建设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希望通过服务保障“一带一路”建设典型商事案例的发布,引导中外当事人规范涉外商事行为,提前预防法律风险,积极回应共建“一带一路”中外市场主体的法治需求,向国际社会传递中国法治好声音,

青岛中院将进一步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公正高效化解涉外商事纠纷,积极维护中外当事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做完善“一带一路”法治规则的参与者、引领者,为全方位对外开放提供有力法治保障,助力青岛打造对外开放新高地。

FOB国际货物贸易术语中货物风险责任转移的正确认定

——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诉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被告马某等关于伊朗铁矿石的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及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签订购买3万吨伊朗铁矿石的《矿石销售合同》:装运港为伊朗某港口,FOB方式,买方负责定船,被告马某对合同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支付预付款,租船抵达伊朗港装货至1万余吨时,由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的上游供货商伊朗某公司涉讼,伊朗法院要求停止装船并卸货。各方就纠纷未达成一致,涉案船舶滞留后载货驶离港口,下落不明。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返还已付货款并赔偿违约损失,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已装船货物的损失应由何方承担及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关于已装船货物损失的承担,因合同约定价格术语为FOB,法院根据《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规定,准确界定了货物风险责任的转移时间,认为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卖方,已按合同约定时间、地点将1万余吨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舶并给予买方充分通知,该部分货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应由买方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承担。关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法院准确把握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因第三方原因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向合同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认为涉案船舶不能继续装货的原因虽在于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上游供货商的问题,但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作为卖方,应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判令被告日照某国际贸易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支付损失赔偿费180余万元,被告马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具有涉外因素的买卖合同纠纷,卖方的供货商为伊朗公司,货物装运港在伊朗。涉案船只现状无法查清,巨额货损已产生。在国际贸易长期实践中形成的贸易术语表明商品价格的构成,界定货物交接过程中的风险责任承担。准确地理解国际贸易术语对确定买卖双方的责任承担非常重要。法院准确把握并运用国际惯例,界定了货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时间,同时依据我国实体法规定,准确界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有效保障了贸易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我国企业“走出去”过程中难免会遇到法律风险,涉外审判应充分履行好审判职能,准确理解和适用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公正高效化解涉外纠纷,积极维护中外当事人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努力做完善“一带一路”建设相关法治规则的参与者、引领者,规范国内贸易、国际贸易市场秩序。

本案也提醒国内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要增强法律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对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及相关国家和地区法律的研究,积极防范法律风险。

信息化条件下正确履行合同义务的司法认定

——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2010年8月19日至22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买方)与被告香港某公司(卖方)就买卖456套轮胎达成一致,形式发票中约定了受益人的收款银行及美元账号。2010年8月23日至9月8日期间,该香港公司使用电子邮箱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通过互联网就产品的订购、款项的支付、货物的运输、提单副本的传送等进行联络、交涉。2010年9月1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收到一份来自与被告香港某公司所使用的电子邮箱仅差一个字母的另一电子邮箱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要求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账户汇款。2010年9月20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申请当地银行向变更后的银行账户电汇96368美元。2010年9月25日,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被告知被告香港某公司从未改变公司名称,其银行信息与形式发票中的相同。被告香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0年9月25日报案遭受网络诈骗,但无结果。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在阿联酋、香港、内地采取不同形式就电子邮件的来源追查,均未获突破,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香港某公司返还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96368美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是否正确履行支付货款96368美元的问题。形式发票已明确记载被告香港某公司收款银行信息,除非有新的特别约定,正确履行付款义务应指按形式发票的记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认为被告香港某公司利用不同电子邮箱向其发送电子邮件引导其付款,认为前后多份电子邮件内容衔接紧密且符合合同实际。但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提出的主张只是基于推测,缺乏其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证据。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所接收的银行信息来自“新”邮箱,稍加注意即可发现“新”的收款账户非被告香港某公司账户。因此,原告阿联酋某公司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信息化的发展,当事人之间越来越多地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发送、订立合同等文件。从民事诉讼证据的种类来看,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属于数据电文,其特点是高效、便捷,不利方面则体现在来源的真实性、内容的完整性以及保存的可靠性等方面,与传统书证相比易篡改、变造,发生纠纷时难以举证、难以认证。

本案中,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可能确实是受害者,但其主张的损失依据法律却不能判决由被告香港某公司来承担。首先,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不能证明导致其错误付款的电子邮件系被告香港某公司发送,该邮箱与双方往来的电子邮箱存在一个英文字母之差,无法得出导致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向“新”的银行账户汇款的指示来源于被告香港某公司的确定结论。其次,在双方已在形式发票中约定受益人收款账户的情况下,原告阿联酋某公司主张其有合理理由按新的银行账户付款缺乏依据。最后,诉讼之前原告阿联酋某公司已在阿联酋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阿联酋某公司提出要在香港寻求刑事保护,法院已给予其充分时间但无结果,而且被告香港某公司也已向警方报案声称遭遇网络诈骗。合同责任属严格责任,除非不可抗力等法定免责事由外,错误付款的后果应由原告阿联酋某公司自行承担。

随着信息化的高度发展,“一带一路”建设市场主体在经贸往来中,享受信息化便捷、高效的同时,要注意防范网络诈骗等风险。在交易过程中使用网络传输信息时,要注意恪尽审慎注意与审查义务,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本案审理中,法院弘扬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根据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规则严格认定欺诈、恶意串通等行为的构成,完善“一带一路”建设中跨境支付的风险防范与应对。

企业在“走出去”过程中要积极参与国际商事仲裁

——原告叙利亚某公司诉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叙利亚某公司就其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之间所涉的国际商会仲裁院出具的一份仲裁裁决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在国外承接相关电力工程后,委托原告叙利亚某公司进行相关工作,后因叙利亚战乱,发包方终止合同,引发原告叙利亚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之间的纠纷,双方将上述纠纷依据相关协议交由国际商会仲裁院进行仲裁。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后,原告叙利亚某公司遂向青岛中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

二、典型意义

案件审理中,法院了解到原告叙利亚某公司历经周折办理涉案公证认证手续,以及由于叙利亚战乱当事人在国内收集相关证据存在困难。遂加强对该案的调解工作,通过积极与被告山东某电力公司协调,该公司在承办法官的耐心说服下同意调解。调解方案的制定非常困难,案件标的额高达4000余万元,双方对和解数额争议不下,后经承办法官多次调解,为当事人提供了多种调解方案,最后双方终于达成一致。调解达成后,因向叙利亚的汇款路径不通,调解协议的履行陷入僵局,经过承办法官多方协调,各方共同努力,终于找到了相关付款路径。但是,因为付款期限问题,双方再次出现分歧,最后,承办法官给双方当事人提出了由法院居中,申请人先行将撤诉申请交付法院,待其收到款项后通知法院该撤诉申请才生效的方式,打破了双方之间的不信任局面。最终,被告山东某公司支付相关款项,原告叙利亚某公司撤回申请,本案圆满解决。涉外诉讼程序非常繁琐,如使用正常的涉外程序,将可能涉及域外送达、域外法的查明、域外证据的收集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等流程,不仅会增加当事人维权的时间和经济成本,还将对本地企业走出国门开展国际合作带来消极影响。

调解是国际上普遍认可的成本最低的纠纷解决方式,有利于调和不同法系法律的巨大差异,彻底化解纠纷,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近年来,青岛中院积极建设国际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平台,贯彻调解优先原则,为“一带一路”建设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保障。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可得利益赔偿额的认定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与被告山东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向法院起诉称其与被告山东某公司签订“形式发票”,约定由被告山东某公司向其供应轮胎,并约定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依约支付了部分款项,但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货1个货柜,即不再履行合同,且被告山东某公司单方面要求提高单价,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遭受重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山东某公司返还货款并按照每条轮胎3美元赔偿未交付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则认为,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其并未与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亦不存在违约事实。

法院经审理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名为“形式发票”,但内容已包括当事人名称、住所、标的、数量、价款、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合同主要条款,除装运时间条款使用了“可能”“大约”等词语外,约定的基本内容具体、明确、可执行,可以作为买卖双方的销售确认,原、被告双方存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鉴于被告山东某公司仅发运1个货柜,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要求山东某公司退还其余货款的主张,应该得到支持。在违约损害赔偿方面,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为转售利润损失,被告山东某公司赔偿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每条轮胎的转售利润损失,并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故支持了原告巴基斯坦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中,认定货物可得利益的赔偿额方面,应当采取如下限制性规则:一是可预见性规则;二是减轻损害规则;三是损益相抵规则;四是过失相抵规则。

具体案件中,确定可得利益损失赔偿额一般要经过如下步骤:第一步,确定受害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额;第二步,确定违约方在订约时可以预见的可得利益损失额;第三步,确定受损方对损失是否有过错;第四步,确定受损方是否因违约而获有不当利益;第五步,确定受损方有无采取合理措施减少损失;第六步,考察受损方获取可得利益的能力和条件,确定合理的赔偿额。国际贸易中,买方将采购的货物转售并不超越一般卖方可预见的范围,且从之前双方发生的付款、收货等事实,卖方完全可以预见到尚未交付的货物的用途。买方主张转售利润损失,不违反可预见性规则。买方为实现转售而主张由卖方承担因其违约而导致的“补货”价差损失,法院将着重审查买方所主张的“补货”价差损失与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以及是否超出了卖方订立合同时所能预见或应当预见的因其违约可能造成的“补货”价差损失。

本案审理中,法院准确把握《推进“一带一路”贸易畅通合作倡议》精神,充分保护中外当事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夯实以规则为基础的“一带一路”建设法治化营商环境。通过本案裁判,指引“一带一路”建设市场主体在经贸往来中,遵守诚信原则,遵守国际公约、惯例,以实现互利共赢。

严格审查独立保函止付条件 维护我国银行国际信用

——原告青岛某公司诉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第三人中国某银行独立保函纠纷

一、基本案情

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与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签订566号采购合同,约定由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向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支付货款采购列车。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应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的申请,向哈萨克斯坦某地铁公司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担保哈萨克斯坦某自动化公司履行566号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哈萨克斯坦自动化公司与原告青岛某公司签订采购列车合同,原告依照哈萨克斯坦自动化公司的要求,申请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向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开具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后经哈萨克斯坦法院判决,566号合同被解除,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向第三人中国某银行提出索赔,要求第三人支付保函项下款项。原告认为保函存在欺诈,向青岛法院申请确认保函无效,并要求终止支付保函项下的款项。经审查,原告申请第三人中国某银行开具的受益人为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的保函,为不可撤销保函,保函载明的基础协议为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向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申请协议书,在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收到地铁公司索赔申请的情况下,则可要求第三人中国某银行依据保函内容赔偿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损失。在566号合同解除后,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已应地铁公司申请向地铁公司进行了赔偿。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独立保函欺诈的构成要件,不符合独立保函止付的条件,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典型意义

本案为独立保函欺诈止付纠纷。原告作为保函申请人主张涉案两份独立保函涉嫌欺诈,要求终止支付独立保函项下款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构成独立保函欺诈:(一)受益人与保函申请人或其他人串通,虚构基础交易的;(二)受益人提交的第三方单据系伪造或内容虚假的;(三)判决或仲裁裁决认定基础交易债务人没有付款或赔偿责任的;(四)受益人确认基础交易债务已得到完全履行或者确认独立保函载明的付款到期事件并未发生的;(五)受益人明知其没有付款请求权仍滥用该权利的其他情形。对该类案件的审查,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不能任意扩大,更不能轻易认定存在欺诈,影响国际金融交易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原告并无证据证明涉案保函存在上述欺诈情形,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终止付款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一个争议焦点在于基础交易合同是否为566号采购合同,在566号合同被解除的情况下保函是否还有效。法院认为,依据保函英文版本中特别以(Basic Agreement)予以标识的内容,可以认定基础合同为被告哈萨克斯坦甲银行向某地铁公司开具的预付款保函及履约保函的申请协议书,而非566号合同。因此原告以566号合同内容对抗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依据。

独立保函是国际商事交易领域里运用的一种不同于传统从属保证制度的独立保证,具有独立性,只要符合保函索赔条件,担保银行就应当支付保函项下款项。独立保函项下保函交易与基础交易相互独立,对独立保函的审查一般不应涉及基础合同。判断是否构成独立保函欺诈涉及对基础交易的审查时,应坚持有限及必要原则,审查范围应限于受益人是否明知基础合同的相对人并不存在基础合同项下的违约事实或者不存在其他导致独立保函付款的事实。否则,对基础合同的过度审查将会动摇独立保函“见索即付”的制度价值。

国际商事活动中,因独立保函具有交易担保、资信确认、融资支持等重要功能,已经成为中国企业“走出去”和“一带一路”建设过程中必不可少的常见金融担保工具。部分企业在纠纷发生时,会采取申请止付的方式期望减小损失。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就在于其不受基础合同效力的影响。独立保函止付所要求的相应举证责任十分严格,通常难以完成。对涉独立保函欺诈纠纷,青岛中院一直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认定,以保障国内银行在国际上的征信信用。国内很多企业对独立保函的规则并不了解,与一般的融资担保相混淆,为促成交易,在合同条款约定不明确、不细致的情况下,盲目申请开立独立保函,因此遭受损失的情况并不少见。

本案中,法院对独立保函欺诈的审查,充分尊重国际商事惯例并严格适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准确界定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保障独立保函交易秩序。该案也提醒我国的银行,要进一步熟悉及准确把握国际金融交易规则,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防范经营风险。

准确认定一人有限公司股东责任承担 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权益

——原告伊朗人甲某诉被告魏某、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伊朗人甲某与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通过邮件订立铁矿石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了FOB青岛价格及货物数量,原告依约支付预付款,后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装船。原告起诉至青岛中院,要求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返还预付款,并要求被告魏某作为被告一人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返还原告预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金。被告魏某作为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的唯一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大宗货物铁矿石的国际货物买卖,被告青岛某进出口公司实际是作为中间商对在途铁矿石予以买卖,因被告上手的铁矿石供应出现问题致使被告公司不能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国际大宗货物的买卖应注意防范在途货物损失风险,被告公司可以通过收取保证金、购买保险等方式进行风险防范。根据法律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公司具有独立人格的例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一般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注意避免唯一股东与公司财产发生混同的情形。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国内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往来越来越多,其中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主。本案的依法裁判,为国内企业在国际经贸往来中签订合同时需要重视并注意的关键问题之一合同履行问题,提供了指引与规范。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提供了规范与引导。弘扬了契约精神和诚信原则,对外国守约者的合法权益予以平等保护,促进了“一带一路”建设主体间的互信互利。

准确认定公司股东和高管关联交易的责任承担

——原告青岛某公司诉被告奥地利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上海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一、基本案情

本案是一起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关联交易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被告奥地利某公司为原告青岛某公司持股51%的原始股东,后股权发生变动,持股比例变更为40%。被告奥地利某公司为被告上海甲公司的唯一股东,在原告青岛某公司股权变动之前,原告青岛某公司、被告上海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系被告杨某,而被告杨某系被告奥地利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某受被告奥地利某公司指派担任原告青岛某公司的董事兼总经理。原告青岛某公司主张其向被告上海甲公司支付的900余万元服务费系不当支出,上述费用的支出系被告奥地利某公司和被告杨某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其公司利益,被告上海甲公司作为被告奥地利某公司关联企业,与被告奥地利某公司、被告杨某共同侵害原告青岛某公司的利益,故起诉要求被告奥地利某公司、被告杨某、被告上海甲公司就原告青岛某公司支出的服务费900余万元承担赔偿及返还责任。

青岛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岛某公司向被告上海甲公司支付服务费具有合同依据,且各方股东对服务费的支付情况均知情且从未提出过异议,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原告青岛某公司认可被告上海甲公司向其提供了服务,被告上海甲公司向原告青岛某公司提供服务并收取服务费用,符合合同法中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故认定原告青岛某公司以被告奥地利某公司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要求被告奥地利某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认定原告青岛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杨某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所作的禁止性规定,也不能证明被告杨某实施了损害原告青岛某公司利益为自己牟利或者为第三人牟利的行为。被告杨某作为原告青岛某公司的总经理,对于费用的支出签字审批是正常履行职责的行为,原告青岛某公司要求被告杨某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上海甲公司依照原告青岛某公司发起股东的约定以及其与原告青岛某公司的合同约定,为原告青岛某公司的成立及运营提供了相应服务,其收取相关服务费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原告青岛某公司要求被告上海甲公司退还涉案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青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典型意义

公司作为商事活动的主要参与者,其内部的稳定对交易秩序的稳定以及商业环境的优化起着重要作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产生的背后系公司股东的利益及实际控制权之争,股东之间的矛盾会导致不同股东委派的高管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而诸多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对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约定不明确以及公司管理不规范。一旦该类纠纷产生,意味着公司股东之间失去信任,势必影响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进而影响员工的利益和债权人的利益。

关联交易发生在存在关联关系的特定主体之间,使得交易一方得以通过关联关系影响或者控制另一方的交易决策,从而造成交易双方地位实质上的不平等,极易侵害公司利益。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制,在于保护公司利益,关注关联交易的正当性。并非所有关联交易都是违法的。人民法院对于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审查,应基于该交易行为是否侵害了公司或公司股东的财产权益,是否具有主观故意、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具有损害后果以及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上述内容的审查,可以通过审查交易主体、交易内容的信息披露情况、交易程序是否合法、符合公司规章、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等来完成。

我国公司法鼓励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和保护股东权,股东间关于公司经营治理的协议便于股东所有权与管理权的协调与平衡。本案所涉关联交易系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没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故应从司法层面肯定其效力。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以及我国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外国投资者对我国信心持续增强。本案的依法裁判,对于依法界定境内外资企业涉及的关联交易问题,具有指引规范意义;对于依法平等保护中外投资者合法权益,具有积极意义。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 对货物交货方式及是否完成交付的认定

——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俄罗斯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俄罗斯某公司为原审原告,其与上诉人即原审被告青岛某公司之间签订三笔货物买卖合同,均约定CFR俄罗斯,科尔萨科夫价格条款。现俄罗斯公司以未收到货物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赔偿货款。一审经审查认为,合同签订后,双方又签署附件,约定价格变更为含税出厂价格。前两笔订单,青岛某公司已委托MCC运输新加坡有限公司承运,签发了海运提单,并办理了出口货物报关手续。经对货运公司查询,显示合同项下货物已运至俄罗斯的科尔萨科夫。俄罗斯某公司本案主张货物丢失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三笔货物,青岛某公司未能提交运输证据,故不能证明完成交付,应向俄罗斯公司退还该订单项下款项。青岛某公司不符一审判决,上诉至青岛中院。青岛中院认为,合同约定在工厂交货,上诉人青岛某公司应在工厂内向被上诉人俄罗斯某公司完成交货,即上诉人应将货物交付给俄罗斯某公司或其指定的人。现上诉人青岛某公司主张其将货物交付东北某公司,但无法提交被上诉人俄罗斯公司授权东北某公司提取货物的证据,上诉人无法证明其已向被上诉人完成交货义务,故青岛中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

二、典型意义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对第三笔订单的履行。首先,从交付方式来看,虽然合同约定了CFR条款,但后续合同附件对合同约定的原价格条款进行了变更,结合实际付款金额,可以确定,双方最终确定的价格条款并非CFR,而是改为工厂交货。因此,上诉人只要完成工厂交付即完成合同义务。但是,上诉人交付货物的对象并非俄罗斯某公司,也不能证明其交付对象为俄罗斯某公司指定的提货人,因此只能承担败诉后果。实践中,收货人经常通过指定交付的方式要求卖方完成交付义务,但在该交付过程,卖方即交付义务人,必须对领取货物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进行审慎核实,并留存收货人指定收货方的书面证据,否则有可能出现交付了货物但无法证明的情况,造成巨额损失。本案从合同约定及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平衡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也对企业在交易中的交付义务进行了充分的风险提示和引导。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国内企业与“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经贸往来越来越多,其中以国际货物买卖为主。本案的依法裁判,为国内企业在国际经贸往来中签订合同时需要重视并注意的关键问题之一货物交付问题,提供了指引与规范,有助于国内企业更好地参与“一带一路”建设。

准确认定域外公司的主营业地 一招化解涉多重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难题

——上诉人陈某、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加坡某贸易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一、基本案情

上诉人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新加坡某贸易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香港某公司、英国某公司均为上诉人陈某与其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或控制的公司。陈某在一审中诉请撤销新加坡某贸易有限公司与青岛轮胎公司签订的关于转让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25.1%股权的股权转让合同。一审判决支持陈某诉讼请求。陈某对一审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服,提起上诉。青岛某轮胎有限公司、青岛某科技有限公司均认为股权转让不应被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法人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的,可以适用主营业地法律。法人的经常居所地,为其主营业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三家公司的注册地均为境外中介注册机构的地址。三境外公司没有单独的工作人员,都是兼用青岛某轮胎公司的工作人员。三境外公司向国外发货的装箱单或商业发票显示从青岛港或上海港等国内港口发货,发生业务时与其他业务相对方签署协议书显示的公司地址为山东青岛。商业发票上联系地址显示为青岛,三境外公司的账户开设在青岛或深圳。三境外公司的公司章程中均没有关于公司解散、清算的规定。法院据此认定三境外公司的主营业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审查三境外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财产独立于公司股东的财产,公司存续期间,对于公司名下合法占有的一切财产,股东不能主张自己的所有权。但公司注销后,公司的法律人格即告消失,公司财产如还有剩余,公司股东根据民法权利承继原则,股东成为权利主体,对公司的财产应当享有权利,股东之间可以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据此青岛中院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分别在新加坡、英国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四家关联公司之间的多笔资金往来。上述四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原为夫妻,离婚后针对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股权等发生诸多纠纷。涉及到债权转让、股东权利义务等多重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的认定。夫妻双方很多财产涉及到境外注册的公司,首先涉及到对夫妻共同财产准据法的认定;其次,对于境外注册公司的股东权利义务应适用的准据法也需进一步认定。在认定上述事实的基础上,再认定是否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超低价股权转让问题。法官依据公司的主营业地确定了境外注册公司股东权利义务的准据法。境外注册公司股东权利义务承担按照法律规定应适用登记地法律,这在司法实践中会出现准据法查明的困难,而且对于有些离岸公司来说,容易造成国内股东逃避债务问题。本案中,法官通过对公司经营场所、雇佣员工、实际经营等情况的查明,确认该域外登记的四家公司的主营业地与登记地不一致,适用了主营业地的法律即我国相关法律作为准据法对本案进行了裁判。

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推进,公司股权类纠纷日益增多。本案对域外注册公司如何认定其主营业地问题,提供了裁判指引。引导规范域外注册公司的经营行为,防止离岸公司可能存在的逃避债务问题,妥善解决域外法查明难题,对于及时、准确化解公司股权类纠纷,具有指导意义。

国际大宗货物买卖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严格按照合同履行

——原告某橡胶公司诉被告新加坡某公司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的标的物为越南产10号天然橡胶标准胶与丁苯橡胶1502的混合物。合同对货物的数量、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并约定装船日期,青岛港交货及违约金条款等。原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因橡胶价格产生巨大波动,拒绝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标准履行义务,交付的货物与合同约定的货物标准不符。原告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已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

二、典型意义

东南亚地区自古就是海上丝绸之路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国重要的橡胶进口地区。近年来国际橡胶市场价格波动巨大,一些纠纷由此产生。本案中双方对交付橡胶产品的规格约定明确,履行合同的时间明确。原告作为买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货款,因橡胶价格大涨,被告不愿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标准履行义务,更换了低等次的货物,并且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装运足量的货物,违约行为明显。

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因交易程序相对复杂,跨国转运存在货物灭失、毁损的风险,买卖双方违约情况时有发生。因此在案件审理中,法院应当依照合同约定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审查买卖双方的履约情况,依法适用有关规则认定合同效力和合同责任,保护守约方的合法利益,维护健康正常的国际交易秩序。

本案通过诉讼向企业传递规则指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合法利益,增强了共建“一带一路”建设市场主体之间的安全感与互信度,也增强了参与“一带一路”建设的境外企业对中国法治的信任。

对仲裁裁决是否生效的审查 应依据仲裁机构所适用的仲裁规则

——申请人新加坡某公司与被申请人青岛某经贸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新加坡某公司与青岛某经贸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因本合同产生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包括合同的存在、效力或终止,应根据《新加坡国际仲裁法》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以最终解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应被视为本仲裁条款的一部分。后因双方产生纠纷,新加坡某公司向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申请仲裁。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在依照相关仲裁规则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裁决。新加坡某公司向青岛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青岛某经贸公司认可收到过仲裁通知,但未能参加仲裁程序,且主张未收到仲裁裁决,因此裁决书尚未生效。青岛中院经审查认为,青岛某经贸公司未能主动参与仲裁程序,其行为不影响仲裁程序的合法性。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进一步认可裁决应当是终局裁决,自裁决作出之日对全体当事人产生拘束力”,因此,青岛某经贸公司主张未收到仲裁裁决、仲裁未生效的理由不成立。本案中,青岛某经贸公司未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等事项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项存在瑕疵。本案仲裁裁决的作出亦不违反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新加坡某公司提交的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裁决不存在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承认和执行。

二、典型意义

本案所涉及的仲裁裁决系在新加坡作出,新加坡与我国同为联合国《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1958年《纽约公约》)成员国,应否承认和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应依据《纽约公约》的规定以及我国关于仲裁的相关法律加以裁断。根据《纽约公约》第五条的规定,除非被申请人提出仲裁裁决在仲裁协议的效力、仲裁员的任命或仲裁程序的通知、裁决事项超裁、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程序存在瑕疵并提交充分的证据的情况下,以及经我国法院主动审查后认为裁决事项根据我国法律不具有可仲裁性或承认与执行该仲裁裁决存在违反我国公共秩序的情形之外,应当承认与执行。其中,对仲裁程序是否存在瑕疵的审查,包括相应的仲裁通知、仲裁庭的组成、裁决书的送达等,均应依据仲裁规则进行审查。本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所应适用的规则即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规则,因此青岛某经贸公司的抗辩与约定的仲裁规则的规定不符,其抗辩不能得到支持。

“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基本上是《纽约公约》的成员国,随着“一带一路”建设的发展,我国同沿线国家的贸易日益增多,选择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越来越常见。国内企业在对外贸易中对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往往不够重视,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比较随意,或是没有充分考虑语言、法律适用、路途距离等参加仲裁的成本。国内企业在接到仲裁通知之后,常因考虑到国外仲裁的成本而放弃参加仲裁。即使参加了仲裁,因对约定的仲裁规则不了解而抗辩不力。一旦仲裁相对方取得胜诉裁决,则可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到我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直接影响国内企业的实体权益。国内企业在对外贸易往来中,要高度重视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在约定仲裁时,一定要选择适当、方便参与的仲裁机构。同时,要充分熟悉所约定的仲裁规则,一旦发生纠纷,要积极面对,充分进行举证抗辩,以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对境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认

——原告新加坡某公司诉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一、基本案情

原告新加坡某公司与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新加坡某公司分包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承包的某项目的一部分工程。合同约定,依据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的规定进行结算,根据SOP法的规定,当正式提交有效索款后,另一方必须以有效的付款回函进行回复,若没有提交付款回函,则失去对索款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

工程进行中,原告新加坡某公司向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发送相关索款函,但被告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未回复,也未付款,后原告新加坡某公司起诉至青岛中院。法院认定,合同对工程结算明确约定适用新加坡建筑与建造支付安全法(SOP法),且工程所在地位于新加坡,因此应适用新加坡法律审理该案。SOP法对索款函发出后的异议期间、异议方式均有明确规定,对不予回复的后果也有明确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未对索款函回复的行为,应视为对索款函数额的认定。同时,依据新加坡法律及工商查询资料,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只是青岛某建设集团的延伸而非独立法人实体,因此应由青岛某建设集团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

二、典型意义

“一带一路”建设推进过程中,我国在沿线国家及地区进行的境外建设工程项目日益增多。境外建设工程合同一旦发生纠纷,因工程所在地在境外,对工程量及工程款的确定无法通过国内鉴定完成,因此,在合同签订及履行中,应对上述问题提前进行约定,并应对施工地法律进行充分了解。

本案合同对工程量的确定及所适用的法律进行了明确约定,但青岛某建设集团新加坡分公司明显对合同约定的法律没有进行充分的了解与认识,导致对方依据合同约定的法律发出索款函后,没有及时提出异议,从而丧失了对索款提出任何抗辩的权利。

在境外建设工程合同中,还存在对工程量的结算没有明确约定确认方式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合同当事人对双方往来的邮件需要格外重视。对对方发送的带有确认工程量、工程款性质的邮件,要及时提出己方意见,否则,往往会因为没有及时提出抗辩,事后难以举证,只能以对方提交的数额予以认定,导致损失的产生。

建议在订立境外建设工程合同时进行明确约定:一是发生纠纷时适用的法律;二是发生纠纷时进行审计评估的机构。同时,交易各方应对约定的法律及合同条款进行充分了解,否则即使合同中进行了明确约定,因当事人不了解约定的具体内容,仍然可能因为违约而承受不必要的损失。

用户评论


肆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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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不住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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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锁感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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屌国女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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