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合施策 标本兼治,切实督促律师执业归位尽责丨《执业细则》解读
作者:唐周俊慕景丽曹美璇徐源#法律工作执行细则
2022年1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联合发布《律师事务所从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法律业务执业细则》。
作为律师在中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证券法律业务(以下简称“首发法律业务”)的业务细则,在全面推行证券发行登记制背景下,提高律师执业能力,强化律师责任要求,明确律师检查事项范围和勤勉责任标准,促进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归位责任
一. 《执业细则》的价值定位《执业细则》为《执业细则》 (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证券法》 )以下《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 及《管理办法》 ) (以下简称《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 ) 《编报规则12号》 (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 ) )规定的核查与验证)方法和方式,对检查的内容进一步给予指导和规范,并由律师进行最初的法律工作
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证券发行登记制改革,对“看门人”证券中介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充分利用专业知识和经验,对发行人的信息披露进行检查,提供专业法律意见,为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提供参考。
《执业规则》的及时公布,将进一步明确律师职责范围,明确法律服务勤勉尽责标准,督促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归位。
二. 《执业细则》的适用范围《执业细则》主要适用于我国境内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上市的项目,不适用于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项目。 此外,《执业细则》明确对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项目参照《执业细则》执行。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委托保管凭证的项目,涉及检查《执业细则》所列事项的,参照《执业细则》执行。
试点创新企业境内发行股票或委托保管凭证项涉及的专项检查事项(如VIE框架、投资者权益保护安排、委托保管凭证、境外法律事项核查等) ( 《执业细则》尚未明确规定和具体开展。
但在《执业细则》中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对不同市场板块的初次条件、披露要求和检验要求另有规定的,律师应当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检验”“本细则没有规定,但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审查咨询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对发行人首次、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法律事项、律师也应当审慎履行检查义务,并在法律意见书中说明”等得来速表述,由《执业细则》会同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另行规定及审查询问
三. 《执业细则》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的定义基于专业分工和归位责任原则,《执业细则》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检查中对国内法律事项的特别注意义务和对财务、会计、评价等非法律事项的一般注意义务。
首先,《执业细则》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的划分围绕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专业展开。
对专业范围内的国内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应当给予相对较高的关注度,充分、适当、全面核查并发表意见。 也就是说,对不属于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专业范围的财务、会计、评估等非法律事项,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给予相对较低的关注度,可以进行适当程度的审慎检查,即履行一般注意义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此前关于注意义务的履行,特别是一般注意义务,往往是保荐机构和各证券服务机构争论的焦点。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严格按照《执业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的要求履行检查义务,做好工作记录和工作底稿的收集留存,是证明自身确实履行了注意义务的主要线索和依据。
《执业细则》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的区分和明确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归位责任提供了重要的制度供给和保障,只有合理界定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的范围,才能判断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是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为保荐机构和各证券服务机构民事责任的认定提供了基础性思路和基础性依据
其次,《执业细则》首次从规则层面的系统确立了律师事务所与律师从事首个法律业务特别注意义务的基本界限。
《执业细则》第二章至第十章为《执业细则》 《证券法》的《律师事务所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认真履行审计和验证义务,完整客观地反映发行人合法存续和合规经营的相关情况、问题和风险对出具的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充分性和完整性负责”以及《关于进一步深化新股发行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 《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要求进一步细化。 上述检查要求应属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特别注意义务范围。
再次,专业分工和归位责任原则表明,首发业务中保荐机构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工作事项上存在交叉,但工作重点、检查内容、发表意见角度不一。
对于同一事项,律师与保荐人、会计师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也不同。 这也是保荐人、会计师和律师需要相互印证、按照各自专业明确分工的第一手业务的必然要求。
因此,在未来的执业中,律师有必要更准确地识别专业服务范围,掌握特别注意义务和一般注意义务。
四. 《编报规则12号》律师合理信任的原则和要求《执业细则》第四条首次明确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对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基础性工作和专业意见合理信任的具体要求,具有较强的指导意义。
首先,《执业细则》是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首次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推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合理信任判断标准及其程序、不能主张合理信任的“重大异常、前后重大矛盾、重大分歧”等情形
其次,《执业细则》揭示了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对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合理信任的对象不仅包括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性工作,还包括其专业意见。
再次,《执业细则》兼顾了合理的信任和一般注意义务的组合。
针对合理的信任判断标准和具体要求,《执业细则》的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和较强的可操作性。 如:“核查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者的专业资格、经验和独立性”“核查信托基础性工作或者专业意见是否属于该机构专业领域。 具有“关注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的前提和假设是否符合行业业务惯例”的相应资料支持,便于判断和执行,同时兼具律师行业的业务特点和能力。
《执业细则》第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要合理信赖保荐机构和其他证券服务机构的基础性工作或者专业意见,应当在维持职业怀疑的基础上,(一)全面阅读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意见(二)核查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专业资质、经验和独立性。 (三)关注保荐机构、其他证券服务机构提出专业意见的前提和假设是否符合所属行业业务惯例。 (四)核查可靠的基础性工作或专业意见是否属于本单位专业领域,并具有相应的资料支持。
律师事务所及其任命的律师开展上述第(二)三)四)项工作的,应当做好工作记录,取得相关证据并留存底稿。
合理的信任来自一般的注意义务,而不是特别的注意义务。
《执业细则》明确要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涉嫌职业,在履行必要的调查、复核工作的基础上形成合理的信任,并进一步规定了合理信任所需的基础工作和稿件要求,以及不得主张合理信任的情形。
这有助于进一步明确律师在执行第一项法律业务中的责任边界和勤勉尽责注意义务的标准,具有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尤其重要的是,律师在合理信任下需要履行的调查复核工作,也充分考虑了律师的执业能力和勤勉尽责的标准,对在司法实践中厘清证券律师的责任边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由于过去存在的各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边界不明确导致的责任界定模糊
五. 《执业细则》的包容性和灵活性《执业细则》是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从事首项法律工作的最低要求。
特别是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目前处于特殊阶段,最初法律业务涉及的不同市场层面(特别是主板和创业板、创业板、北交所)之间的法律要求存在差异,注册制与核准制并存,相关最初业务的审查和检查要求也存在客观差异。
为了指导和规范律师从事首个法律业务的规则,《执业细则》需要考虑不同市场水平、不同板块之间的差异,为未来全面注册制做好衔接和铺垫。
《执业细则》体现了立法部门高水平的立法技术和对律师从业首个法律工作核心环节的精准把握和关注,最大限度统筹协调,重点吸收了科创板、创业板注册制改革的先进经验,充分体现了包容性。 例如,《执业细则》在相关条款中增加类似表述“律师应当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要求进行检查……”,并用融合表达
另外,考虑到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不时提出新的规定和要求,在规则层面,《执业细则》也确保了一定的灵活性和开放性。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对不同市场板块的初始条件、披露要求和检验要求另有规定的,律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本细则未作规定。 但是,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法律事项、咨询涉及的法律问题,以及对发行人首发、投资者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其他法律事项,律师也应当审慎履行检查义务,并在法律意见书中予以说明”。
依照上述规定,对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交易所作出的特殊或者进一步的规定和要求,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也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查。
结语2022年是全面推行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关键一年,《执业细则》的出台进一步明确了证券律师的职责范围,明确了其勤勉尽责的标准,促进了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的归位责任,巩固了证券律师的责任,使律师成为资本市场的“看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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