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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前教育管理(学前教育管理中心是干什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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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学前教育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前教育管理,促进学前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学龄前儿童在体、智、德、美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学前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是指对学龄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本条例所称学前教育设施是指学前教育机构使用的房屋、场地和其他配套设施。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组成部分,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以政府举办为示范,社会力量举办为主体,多种形式,面向全体学龄前儿童。鼓励和支持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举办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允许境外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与境内具有法人资格的教育机构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学前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以社区为依托发展城市学前教育,扶持农村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按照国家编制标准配齐公办学前教育机构教师。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布局,有计划推动示范性幼儿园建设;县区域内应当举办两所以上省级示范幼儿园,镇区域内应当举办一所以上市级示范幼儿园。第六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与公办学前教育机构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表彰、奖励和扶持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学前教育工作,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的日常管理和指导。财政、物价、人事、规划、建设、卫生、公安、民政等部门及妇联等社会团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学前教育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建设规划。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学前教育机构布局。城镇每七千至一万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九至十二个班规模的学前教育机构;农村每行政村或者每五千人口区域内应当规划设置一所学前教育机构。城市新建居民住宅小区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计建设。属于人民政府投资的,应当在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移交县教育行政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学前教育设施的用途。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学前教育机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中小学校建设规费减免的规定减免相关费用。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学前教育机构收取的煤、水、电、供热等公用事业费及检验、检测、鉴定费用,应当按照向中小学校收费的标准执行。第十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组织机构和章程;有符合规定标准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有相应的资产和稳定的经费来源,其中,城市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十万元,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五万元;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保育、教育等人员。第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固定场所和配套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办学地点安全,周围无危险场所、无污染源,采光、通风条件良好,环境适宜;有符合学前教育设施建设标准的活动室、寝室、卫生间、盥洗室、保健室、办公用房和厨房;房屋、厨房及其配套设施符合消防安全、房屋安全和卫生标准;有取暖、降温、供水和必要的消毒等设施;有与其规模相适应并符合安全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户外活动场地、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及器械;有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和学龄前儿童年龄特点的桌椅、床、玩具、教具、图书、乐器、玩具柜及保证学龄前儿童学习、生活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寄宿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有隔离室、浴室、教职工值班室。第十二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向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对符合举办条件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予以登记注册,对符合举办条件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对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到所在地民政部门进行登记。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办学场所公示办学许可证和登记证书。

南京市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本市学前教育管理,保障和促进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提高学前教育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江苏省幼儿教育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幼儿园、托儿所以及其他对6岁以下学龄前儿童实施保育教育的教育机构,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学前教育活动应当遵循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学龄前儿童实施体、智、德、美诸方面的教育,促进其身心健康和谐发展。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前教育的领导,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制定学前教育事业规划,积极发展学前教育,重视并扶持农村和残疾人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五条 市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学前教育工作。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做好辖区内的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学前教育日常管理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因地制宜发展学前教育事业,采取多种形式保障辖区内学龄前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建设、规划、财政、物价、卫生、民政、市政公用、市容、劳动保障、公安消防等部门以及妇联组织,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学前教育管理工作。第六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各种形式依法举办或者捐助学前教育事业。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以捐资、赠物等形式支持学前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二章 设立与设施第七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本市教育发展规划的需要。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举办者需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提出许可申请。设立、变更、终止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进行备案。第八条 申请设立幼儿园,需提交下列材料: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地点、环境、房舍、设施及布局方案;举办者的法人资格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或者制度;教职员工的资格证明、健康证明;拟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场地证明和必备资金证明;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消防安全证明、建设行政部门出具的房屋安全合格证明。举办民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民政部门的名称核准证明。联合举办幼儿园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协议书。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设立、变更备案时,应当提交、、、项规定的材料。第九条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设立、变更、终止幼儿园的申请之日起,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对许可设立的核发办学许可证,并报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托儿所以及其他学前教育机构在设立、变更之日起30日内,或者终止前30日内进行备案。第十条 设立、变更、终止民办幼儿园,举办者应当到所在地的区、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登记、变更、注销手续,登记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即时予以办理。第十一条 中外合作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办理。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本市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有关规定,规划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部门合理规划布局学前教育设施。配套新建的学前教育设施应当设置在远离各种污染源和危险场所的地方,并按照国家相关技术规范设计建造。利用已有房舍、场地设置的学前教育设施,必须有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独立出入通道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第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土地出让条件中规定配套建设幼儿园等教育设施的,受让人应当按照土地出让的条件和规划的要求建设教育设施,并与其他建设项目同时交付使用。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损坏学前教育设施;不得在幼儿园等教育用地范围内兴建与教育无关的永久性房屋建筑;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教育用地周围兴建妨碍学前教育机构正常教学秩序、危害师生身心健康的各种设施。第三章 保育与教育第十五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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