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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司法认定

实践中,一些教育培训机构主观上具有招生办、与消费者签订培训合同的目的,客观上虚构事实,使消费者表达错误,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其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欺诈?

法信审判规则

1 .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发布虚假信息,足以使当事人产生信任,使当事人表达错误,建立教育培训合同关系的,构成诈骗——王某诉蔡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

案例摘要: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以招揽学生为目的,在社交平台上发布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规模、师资力量、培训成果等虚假情况,在微信聊天时向当事人告知该孩子在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信息,会让当事人产生信任,使当事人产生错误的表达

诈骗分子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教育培训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案件编号: ( 2020 )皖01民终8152号

审判: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 《人民法院报》 2021年9月9日第7版

2 .认定虚假宣传为欺诈行为,需要综合考虑经营者的主观目的、客观行为、消费者感知能力及合同条款等进行判断。 ——李娜诉丁清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经营者的服务欺诈行为大多以虚假宣传方式实施,但并非所有的虚假宣传都被认定为欺诈行为。

从系统解释和法律意义解释的角度区分虚假宣传和欺诈,有助于正确适用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

具体来说,在审判中认定经营者欺诈时,应对经营者有无故意、欺诈行为、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的后果进行因果关系审查,结合虚假宣传的内容是否构成要约、不实信息是否符合合同的重要条款、误导消费者的可能性和客观事实等

案件编号: ( 2015 )扬民终字第00231号

审判: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 《人民司法案例》 2016年第5期

3 .教育培训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教教师具备宣传的教师资质条件的,认定为消费诈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马佳等南京新动态语言培训中心等虚假宣传构成诈骗案件

案例摘要:教师素质影响教育培训合同中受服务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关键因素。

教育培训机构关于教师素质的宣传是教育培训合同的内容应当对教师素质状况承担举证责任

教育培训机构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执教教师具备宣传的教师资质条件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欺凌消费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编号( 2015 )宁民终字第4271号

审判: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 2016年第四批(总的第四十六批); ( 2016 )见案例33号

4 .教育培训公司在宣传过程中故意夸大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学生家长陷入错误认识签订教育培训协议,该行为构成诈骗——刘邦彬诉河南德志慧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教育培训公司在宣传过程中利用国家不承认的证书、牌匾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致使学生家长陷入错误认识而签订教育培训协议,这种行为构成诈骗。

案件编号: ( 2021 )豫民申7945号

审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日期: 2022-01-07

5 .教育培训机构履行合同义务,未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与消费者签订教育培训合同的,不构成诈骗——曹海与中央财经大学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例摘要:教育培训机构开办培训班,双方当事人参加培训班明确不能取得某类学位证书的,不能被认为是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签订了合同。 在此前提下,对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和完成培训的课程内容,教育培训机构已履行合同的主要义务,未采用欺骗、隐瞒手段与消费者签订教育培训合同,不属于欺诈行为。

案件编号( 2020 )北京01民终5719号; ( 2021 )京民申423号

审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日期: 2021-03-04

6 .技术培训单位以虚假或误导性宣传方式招聘学员,且有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的,应当认定该行为构成诈骗——王智慧诉田哲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件

案例摘要:诈骗既包括积极意义上的故意虚构事实,也包括消极意义上应当告知而不告知的故意隐瞒事实行为。

技术培训单位对外经营活动中使用与工商注册登记不一致的名称和标志,经营项目也超出营业执照注册许可的经营范围。 制作未经合法备案的印章,使用“学校”等词语招生,是一种虚假或者误导性的宣传方式,有应当告知而不告知故意隐瞒事实行为的,应当认定该培训单位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

事件编号: ( 2018 )北京01民终7317号

审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资料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日期: 2018-11-26

法信司法观点

1 .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采用欺骗手段,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诈骗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以诈骗产生撤销权的前提是对方实施了足以让人相信的诈骗行为,并相应地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通常针对特定人群,而教育培训合同则针对家长群体。

由于父母对子女成绩的迫切心理,理性、认可度、判断力相对较低,容易相信他人而上当。

因此,在这种合同中,除了直接对作为合同主体的家长实施的行为外,教育培训机构对外的其他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也应结合其行为目的、行为语境等来判定,主观上是招揽学生或与他人签订培训合同

具体而言,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种是通过比较有影响力的人扩散虚假新闻。

在教育研修合同中,熟人介绍之类的事情屡见不鲜。 比起自己发现某个优秀的老师或优秀的教育机构,我更倾向于通过身边熟悉的人,特别是可靠可敬的人来了解。

在这个环节,教育培训机构的诈骗行为比较隐蔽。

二是在公共社交平台发布与教育培训相关的虚假情况。

在媒体时代,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发布信息极为普遍,朋友圈强大的功能足以几何传播信息,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就像做广告一样,其影响面不言而喻。

三是向学生家长传递学生在教育机构虚假的正面信息。

考虑到教育培训的特殊性,学生在培训机构的情况往往只有培训机构的老师知道,而且家长往往对老师有信任感,容易相信老师的反馈。

教育培训具有长期特点,不是一次性交易,组织反馈的信息通常是家长决定是否维持培训合同关系的重要考虑因素。

(摘自陆文波、张红柳: 《人民法院报》 2021年9月9日第7版() ) )。

2 .欺诈致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条件

《民法典》规定诈骗行为一律可以撤销,主要理由是不损害第三方利益,不参与公共秩序。

赋予被欺诈方撤销权,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撤销权,足以保护民事权利。

对于诈骗国家,国家赋予其是否撤销的权利,也足以维护国家利益。

在区别规定的情况下,诈骗国家的,合同一律无效,反而可能不利于维护国家利益。

与其这样,不如赋予国家撤销权,决定是否行使其权利。

基于欺诈的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的条件如下

1 .诈骗方有诈骗故意。

也就是说,诈骗的主观状态一定是故意的,不是过失。

故意的目的是让对方遭遇诈骗,从而自己获得不正当的利益。

2 .诈骗方实施了诈骗行为。

诈骗行为一般有两种。 一种是在知道真相的情况下,不告诉交易对方,而是告诉对方虚假的情况。

二手车交易的情况下,卖方知道自己的车发生了碰撞,并告诉买方虽然发生了严重的碰撞,但该车没有发生过碰撞。

另一种是不作为,也就是隐瞒真相,不把真相告诉对方。

出卖人知道某幅画是赝品,但不通知买受人的。

3 .被诈骗的一方因诈骗陷入内心错误。

被诈骗一方之所以会陷入心理错误,完全是诈骗一方诈骗的结果。

也就是说,如果欺诈方不采取欺诈行为,被欺诈方就不会陷入心理误区。

4 .被诈骗一方因心理错误表达错误。

被骗一方之所以表达错误,完全是因为被骗陷入了内心的误区,是内心的错误表达。

这种错误的语义表示与重大误解的语义表示不同。

重大误解的含义是,其过失在于表意人自己,而不在于对方。

而且,被诈骗方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完全是被诈骗方的诈骗行为造成的。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 (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版,第737页) )。

3 .教育培训合同有欺诈的,可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近年来,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对教育性消费的需求越来越高,在司法实践中必须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

其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提供教育服务的机构运作不到位或不具备相应资质。

)2)在家教系及专业考试系的指导中,宣传的“名师家教”“保过班”等与实际教育情况和消费者的期望有很大差异。

此外,一些高额保修班声称全额退款失败,也会对合同设置严格的退款条件,或者在考生提出索赔时直接注销公司。

)3)在各类职业技能类培训中,存在依托名校进行虚假宣传、培训内容大幅缩小等情况。

特别是厨师、机械师、计算机工程师类的培训,以放学后的预定工作为诱饵,对消费者进行诈骗。

教育培训领域存在的问题主要是教育机构是否属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

为了因应情况,我们认为在公立学校(小学、中学、大学)进行的义务教育和法定的学历教育中不应该适用消化法。

但对非学历教育培训、职业技能教育培训,非义务教育阶段学历教育举办的培训班、辅导班、社会培训机构开展的各类教育培训活动应当实行消化法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2013年第一期,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2013年版,第140~141页) ) ) ) )。

法信法律条文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一方以欺骗手段,使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诈骗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三人实施诈骗行为,一方违反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诈骗行为的,被诈骗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2013年修订(第五十五条【惩罚性赔偿】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所受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应当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赔偿额不足500元的是500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有缺陷而提供给消费者,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要求惩罚性赔偿所受损害的两倍以下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表达意思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

4. 《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3.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当事人表达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诈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