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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依据,教育培训合同中欺诈行为的认定条件

——合肥中院判决王某诉蔡某等教育培训合同纠纷案—– -案

裁判要旨

教育培训机构负责人以吸引学生为目的,在社交平台上发布教育培训机构的教育规模、师资力量、培训成果等虚假情况,在微信聊天时向当事人告知该孩子在教育培训机构的虚假信息,足以让当事人产生信任和错误的表达

诈骗分子要求行使撤销权,撤销教育培训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事件】

蔡某租用合肥市区某处作为教学场所,进行寄宿式一对一指导。

2019年7月至12月,王某的儿子陆续在此接受辅导,王某为此支付了42万余元。

12月21日,王某报警称蔡某等人捏造事实,骗取王某学费。

12月22日,蔡某退还王某14.8万余元。

根据王某提供的微信记录,蔡某微信有一张“炼石书院”的脸,通过在微信朋友圈发表新年问候等方式,该书院聚集海内外博士、教授一千多人,共有全封闭型在校生1542名,大批弟子考入清华,100%考入985,当当

根据王某和蔡某之间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蔡某说:“对。 财务计算中优惠的费用相当于其他父母应支付费用的80%左右。

“浩然(王的儿子)”有了很大的进步,和以前相比,孩子变了一样,数学学科思维得到了培养,才开始见效。

“浩然英语系由杭州分院副院长亲自担任导师。

”等。

此外,王某通过同学介绍认识蔡某,该同学通过事件外人陈某认识蔡某,由于该同学相信陈某,结果被证实相信蔡某。

蔡某之所以称之为“炼石书院”,除了在事件相关的教学场所招收3名学生进行记录外,没有其他教学点和学生。

在导师“导师”中,除其他人有教师资格证外,其他人都在读硕士或本科生。

目前,王某诉称,请取消教育培训合同,退还培训费。

【裁判】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的一系列行为和陈述故意让王某知道虚假情况,误导王某,使其陷入错误认识,发表错误意思可以认定为诈骗。

后经判决,撤销王某与蔡某之间的教育培训合同,蔡某退还了王某相应的培训费。

判决后,王某、蔡某均不服,提出上诉。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蔡某在其微信好友中发布虚假信息,在与对方沟通过程中也存在虚假事实,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存在诈骗行为,造成对方误会,其行为构成诈骗。

判决驳回了上诉,维持了原判。

【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蔡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案件涉及的合同是否应该撤销。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采用欺诈手段,对方违背真实意思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被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根据该规定,当事人以诈骗产生撤销权的前提是对方实施了足以让人相信的诈骗行为,并相应地做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欺诈行为通常针对特定人群,而教育培训合同则针对家长群体。

由于父母对子女成绩的迫切心理,理性、认可度、判断力相对较低,容易相信他人而上当。

因此,在这种合同中,除了直接对作为合同主体的家长实施的行为外,教育培训机构对外的其他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也应结合其行为目的、行为语境等来判定,主观上是招揽学生或与他人签订培训合同

具体而言,下列行为应当认定为欺诈行为。

一种是通过比较有影响力的人扩散虚假新闻。

在教育研修合同中,熟人介绍之类的事情屡见不鲜。 比起自己发现某个优秀的老师或优秀的教育机构,我更倾向于通过身边熟悉的人,特别是可靠可敬的人来了解。

在这个环节,教育培训机构的诈骗行为比较隐蔽。

本案中,蔡某主动联系案外人陈某,在合肥、江苏苏州等地开设“炼石书院”,数十名学生谎称考上清华大学等,陈某信以为真,并将情况介绍给他人,但他人是基于对陈某的信任才相信蔡某的。

二是在公共社交平台发布与教育培训相关的虚假情况。

在媒体时代,通过微信朋友圈等社交平台发布信息极为普遍,朋友圈强大的功能足以几何传播信息,在朋友圈发布信息就像做广告一样,其影响面不言而喻。

本案中,蔡某以微信头像为“炼石书院”,在朋友圈发表新年贺词,以“炼石书院”战略委员会等名义公开征集学校整体外观色差规划方案,称“炼石书院总院在苏州,三个直属分院分别在江苏无锡、浙江杭州、长兴”等

从现实情况来看,该书院除了参与事件的教学场地和3名学生外,没有其他教学点和学生。

蔡朋友圈内发布的信息严重失实。

三是向学生家长传递学生在教育机构虚假的正面信息。

考虑到教育培训的特殊性,学生在培训机构的情况往往只有培训机构的老师知道,而且家长往往对老师有信任感,容易相信老师的反馈。

教育培训具有长期特点,不是一次性交易,组织反馈的信息通常是家长决定是否维持培训合同关系的重要考虑因素。

本案中,蔡某先后编造王某对儿子在校教育造假的情况表示相信,让孩子在蔡某的教育机构长期居留学习。

本案案号:“2020”皖0191民初2849号、“2020”皖01民终8152号

案例作者: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陆文波,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张红柳